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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李秀娟即月老李姐婚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甲○○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略以:

㈠不服原判決第7 點之理由:

原判決第7 點以上訴人甲○○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將與中南部某婚友業者合作,成立更大之網站」乙事招攬上訴人入會,惟事後並無與其他婚友業者合作,亦無成立新網站,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有瑕疵,主張終止合約等情,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亦遭被上訴人否認,而認定非為真實,因此認為上訴人甲○○係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契約,應可涵攝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中途停止會員活動」之情形中。

惟上訴人於入會時,的確經被上訴人告知最慢於民國97年7月有新網站之利多及入會費將提高之情事,但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及新網站成立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於97年7 月並無成立新網站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合理推測,此新網站乃於上訴人提告時才開始架設。故被上訴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及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假借股東之名進行損害上訴人權益之陳述:

上訴人表示要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執事者,非可做決定之人,要由上訴人與股東及律師詳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往來、溝通。惟據上訴人調閱月老李姐婚友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本人,故被上訴人係以不實方法,進行損害上訴人的權利行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 條規定,故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定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㈢入會時對於會員人數未告知清楚:

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員人數達數以千計,於伊入會時亦係如此說明,然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卻改稱會員人數共306 人,網站資料上千人係指過期服務之舊會員。因此,以上可知網站資料不具正確性,被上訴人鼓吹入會時所告知會員人數,竟有70%-80% 之無效會員。可知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㈣原判決第5 點推論,上訴人甲○○已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及系爭合約內容告知上訴人乙○○知悉,應屬違誤:

上訴人乙○○僅經由上訴人甲○○告知可到被上訴人處面談瞭解,完全未經告知契約內容。於面談中,被上訴人亦僅告知會員人數及服務內容,對契約內容隻字未提。契約之內容,因為金額與訂約日期不同,計算與服務方式就會有所不同,所以應該獨立持有。被上訴人未提供書面合約與上訴人乙○○,違反行政院內政部所定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應賠償上訴人損害。

㈤原判決中第3 點被上訴人答辯㈢及第7 點所指,上訴人乙○

○因個人時間安排有困難,無法繼續接受被上訴人提供服務,繼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之論述,應屬違誤:上訴人乙○○入會時即被告知有選擇權,網站亦明白寫出會員有會員權,會員有選擇排約、見面或拒絕被上訴人排約之權利,此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所自承。況且被上訴人所聲稱之新網站並未於97年7 月出現,發覺其有不誠實及誘騙之行為,上訴人乙○○想瞭解自己權利義務,才發現無契約可依。基上,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內政部所定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規定。

㈥不服原判決中第6 點㈠之理由:

關於證人之調查及原判決採用之網站製作合約、網路管理轉帳證明、網管薪資證明、網頁修改轉正證明之證物,均在第

3 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而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上訴人完全茫然不知,雖經法官提示,惟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不得一造辯論情形之規定;再據證人趙亞東陳述,網路是在94年即為被上訴人架設完成,可是合約簽訂日期卻在97年簽訂,可知被上訴人係為虛偽之證據,致使法官做出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㈦原判決中第6 點㈡有關道德風險之論述,應屬違誤:

道德風險屬自由心證,企業經營者所掌握的消息及權力,皆比會員來的多、來的大,不應一味對消費者以防範之心對待,又業者一句找不到人或聯絡不到或對方拒絕見面,會員只能相信別無其他方式。是故,因業者態度不好或其行為有欺瞞,而不願做媒合動作,這並非是解約人的問題。

㈧綜上,原審遽以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未考量上訴人論述之

事實,顯然有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會員會費共新台幣(下同)51,000元等語。

三、核諸上訴人於上開上訴理由㈠、㈡、㈢、㈣、㈤所為主張,及上訴理由㈥中有關證人趙亞東不實證述部分,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不能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上開上訴理由中,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之規定,或上訴人所主張而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事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148 條等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返還會員費之主張,均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亦不能認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至於上開上訴理由㈥有關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不得一造辯論部分,經查,本件原判決係經原審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已到場,有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225 頁),是原判決並非基於一造辯論所為,自無上訴人上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法院並非行政機關,原審於本件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 條第1 、2 款之適用餘地,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關道德風險之論述違背法令部分,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惟本件上訴狀並未依此項方法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實難認為合法。綜上,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應由上訴人甲○○、乙○○各負擔1,500 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費用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