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昌瑩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壢小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理由為:⑴被上訴人以非法取得合法,再以合法掩護非法,蓋依兩造合約書所定利率為12.537% ,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陳稱利率為20% ,惟經上訴人計算後,實際利率竟高達27.678% ,以上訴人所購買之車輛現金價新台幣(下同)555,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付之頭期款38,000元計算,僅利金部分,被上訴人即詐取78,278元(計算式:《555,000 元-38,000元》×《27.678%-12.537% 》=78,278元)。⑵被上訴人空言該車輛拍賣所得價額為326,200 元,卻未提出合法拍賣車輛之證據及資料,實不足採信。⑶上訴人之實付款為616,783 元(計算式:247,536 元+363,636 元+5,611 元=616,783元),而上訴人之應付款應為581,817.6元(計算式:218,181.6元+363.636 元=581,817.6元),顯見被上訴人溢收34,965 元(計算式:616,783 元-581,817.6元=34,965.4元)。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4,965元之溢收款。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過期之30張支票412,560 元及517,000 元之本票。⑶註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院祺民執蘭字第1425
8 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司執蘭字第55587 號執行命令。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9,736元溢收款及其遲延利息;然於本件上訴時,另為聲明⑵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過期之30張支票412,560 元及517,000 元之本票;⑶註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院祺民執蘭字第14258 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司執蘭字第55587 號執行命令等,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之規定,不應准許。至於聲明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款部分,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然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