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8 月
3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及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均未提出其係經何人選出及其已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及「大學校園第一期大廈住戶大會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8 條規定程序之事證,被上訴人顯係違法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證明、大學校園一期社區97年度(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議題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24 頁),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於形式上尚無得指摘之處,原審依該等訴訟資料為判斷,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98年6 月11日調解之通知書,業於98年5 月3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因上訴人未到庭視為調解不成立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經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亦無相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一者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二者提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雪玉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