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76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88 條、第221 條第1項及第222 條第3 項規定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購買商品,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 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42,000元,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14日起95年8 月14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2,2000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本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復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要旨所明揭。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表、撥款申請書、貨放日報表各1 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小字第1025號民事卷宗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審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1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312 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並依據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起訴請求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