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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93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88 條、第221 條第1項及第222 條第3 項規定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為支付其向訴外人巔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透過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填寫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

0 元,上訴人新光銀行即於94年6 月7 日透過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將48,000元之貸款金額扣除向巔峰公司收取之特約商手續費用7,680 元之後,將實際金額40,320元為被上訴人撥款入巔峰公司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9,040元。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10,904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是透過代辦業者代辦,代辦業者沒有告訴伊是向銀行貸款,只有告訴伊每個月要繳納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起訴時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匯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代辦業者沒有告知是向銀行貸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新光銀行曾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申辦消費性貸款,期限為2 年24期,月繳2,000 元並核對身分證字號,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真實性,可認被上訴人確知購買商品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新光銀行核撥消費性貸款而來,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六、原審雖以上訴人新光銀行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而否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㈠系爭申請表係被上訴人親自填寫並簽名一節,已不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系爭申請表正面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第2 條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 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再佐以系爭申請表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第1 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係自民國94年6 月7 日起,至96年6 月7 日止」,第2 條記載:「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 計算」,系爭申請表及系爭貸款契約內容已載明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再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特約商(巔峰公司)之價金。今被上訴人填具申請表,即為對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要約(因依約定事項第1 條,上訴人新光銀行保留最終核准之權利),於上訴人新光銀行同意放款並將款項匯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時,上訴人新光銀行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承諾,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審否認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係將系爭48,000元貸款金額先撥付給上

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撥付給巔峰公司等情,亦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等資金流向,與依上訴人新光銀行所提出其「繳款明細表」、「匯款明細表」等書證所示,由上訴人新光銀行撥付款項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將應付予巔峰公司之價金,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乙情相符,況觀諸系爭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堪認上開金錢流向,亦與當事人間關於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相符,準此,前揭「繳款明細表」、「匯款明細表」與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書證,既均與上開金錢流向之待證事實均無相互扞格之處,則各該書證即應具相同之證據力,然何者較趨近於真實,審判者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研判後以決之,要不得恣意排除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書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認上訴人新光銀行確已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撥付系爭貸款金額與被上訴人無誤。雖上訴人新光銀行實際為被上訴人撥入巔峰公司之金額為扣除向巔峰公司收取之特約商手續費用7,680 元後之40,320元(即48,000元-7,680 元=40,320元),但上開7,680 元之特約商手續費用係存在於上訴人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係被上訴人貸款金額之預扣利息,故應認上訴人新光銀行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仍為48,000元。是原審認上訴人撥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非48,000元,容有誤會。

㈢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付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向貴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足見,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有代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之責任,是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系爭貸款之清償應為民法第31

2 條之利害關係人,洵堪認定,原審認其非利害關係人,亦有誤解。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其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4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10,904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8,136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04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之9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