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友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其雖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其買受不動產之條件是能向銀行全額貸款,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瑞麟曾向其表示可找到能貸款全額之銀行,其不疑有他,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因根本沒有銀行願意全額貸款與其,故被上訴人答應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未完成,自不能請求委任之報酬。另買賣契約書後之「價金給付備忘錄」上,就定金之給付係註明「本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亦可證明其係要全額貸款,否則焉有連定金都無法付現之理(40萬元之定金本票其亦拒簽)。本件買賣契約是其受到被上訴人之欺罔而成立,且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則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查上訴人上開所為:因受被上訴人欺罔能全額貸款而訂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履約事務未完成,故不能請求委任報酬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再為提出。且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於98年9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提起本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雖於98年9 月2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提出前揭上訴意旨,而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