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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所寄出之民國98年9 月17日期日通知書,反係於嗣後收受本件判決書時始知曾有開庭情事,而自上訴人未實際收受開庭通知,並該通知書係寄存於派出所一情以觀,原審法院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作為本件期日通知書送達之依據,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寄存送達之成立必須履行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程序,否則送達即難謂合法,然上訴人長久居住於送達通知書所載之地址,卻未曾見郵差張貼有送達通知書,顯然郵差於投遞時,並未依法踐行張貼送達通知書之程序,即逕寄存於派出所,則於張貼送達通知書之法定程序欠缺之情形下,寄存送達因要件不符自不成立,遑論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寄存送達既不生效力,顯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未經合法通知,則就被上訴人之一造辯論聲請,原審法院即應予駁回,惟原審法院竟准其聲請,並據以為判決基礎,其判決之作成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故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配偶林金福間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有欠款條為證,惟林金福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為何僅為上開小額款項即向被上訴人借貸,實令人不解,況依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非一次借用,而是分多次小額借款,益徵其主張確令人高度存疑;再以被上訴人所出示之欠款條真偽於林金福過世後即無法確認,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欠款條於形式上又非可做為收據使用,故於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下,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與林金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第一審法院。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四、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依其提出之上訴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自陳長久居住於上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該址確為上訴人之住所無訛。次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受理案件後,即定98年9 月17日為調解期日,而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經以郵務方式對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送達,惟因不能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98年8 月21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 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書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8 月31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稱未收受送達云云,顯然容有誤會。復按小額訴訟程序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行調解期日98年9 月17日前之98年8 月31日既已經合法通知,業如前述,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原審98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其程序並無悖法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屬誤解,其上訴顯無理由。

五、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上訴意旨㈡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部分,均係僅就原審如何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與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已顯然有違;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林金福非無資力之人,為何多次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欠款條真偽無法確認,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是否純係其主觀臆測,實非無疑,即難逕認其前揭主張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自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