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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緣伊於民國97年9 月間購進歡喜樓套房

1 間(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隔月出租予越南籍勞工潘氏瑤居住,依該大樓管理規則及租賃契約書定,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98年2 月間潘氏瑤因在台打工逾期居留,遭入出境管理局遣返,2 月份管理費由伊繳付。98年3 月後伊即委託大樓警衛即被上訴人代為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作為仲介費用,同時交付鑰匙3 枚及委託書1 份。98年3 月底即有楊姓女子承租,被上訴人有收取定金6,000 元,楊姓女子也有入住7 日,搬走時還偷走室內新電鍋1 台,被上訴人於原審竟辯稱未收取楊姓承租人分文,還遭楊姓女子責罵等語,顯有違常情。伊事後決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仲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交還鑰匙、委託書,將系爭房屋虧損出售,以避免繼續遭被上訴人詐害,被上訴人見伊老弱可欺,竟拒絕交還。㈡、伊於98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後,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大門鎖碼,使伊及買受人進出受阻,且強迫伊繳交12,803元,伊遂提出民事告訴,於原審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應繳付之款項。系爭房屋1 個月管理費為350 元,如伊確有積欠12,803元,換算結果伊有36個月,即3 年未付管理費,事實上伊從購買系爭房屋至出售僅9 個月,縱使伊均未付管理費,亦僅積欠3,150 元,被被上訴人無端提高36倍天價,況兩造間先前又互不認識,毫無金錢往來,伊顯係遭被上訴人藉端勒索至明,原審竟不詳查及核算被上訴人收取金額依據,顯屬違法。況且伊買進系爭房屋後,即出租予潘氏瑤,至98年2 月底之管理費均應由潘氏瑤負擔,而伊有將3 月份管理費親自交給被上訴人點收,有收據為憑,而98年4 月至6 月間,則已將委託被上訴人出租,並先後出租,不可能積欠達上開金額之管理費。㈢、再者,伊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先於3 月底以自己名義出租,並向楊姓女子收取定金6,000 元,5 月8 日又另行出租向陳榆臻收取定金9,500 元,共計15,500元,被上訴人將該應交給伊之款項加以侵占,且其出租以自己名義為之,足見並無仲介行為,甚至2 次出租行為故意漏列租賃期間,目的在短期逼退承租人搬離,再循環招租,圖利自己,既已觸犯刑責,豈能再向伊收取仲介費4,000 元,甚而於原審為抵銷抗辯。㈣、伊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被上訴人雖稱承租人均未按月支付管理費、水電及網路費,當庭遭承辦法官駁斥非正當抗辯事由,詎料,時隔不到2 個月,第二次開庭時,法官見解變更,伊僅是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繳交之12,803元,此與交款程序無關,原審竟認定「二人互負債務,種類相同,應互為抵銷」。㈤、原審所傳訊證人楊翃同為大樓警衛,證人王葆梯則為楊翃之妻,均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益,證詞並無公信力可言,且王葆梯既係當場收錢豈能不出具欠款詳細表、統計冊,究竟何時何月如何欠款,豈能以「舊帳一筆」就可結案,真是信口開河,荒唐離譜,王葆梯既非管理員,又非警衛,只是臨時串聯演出,根本不知欠款12,803元之情形等語。原審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以此事實理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