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1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88 條、第221 條第1項及第222 條第3 項規定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項原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變更當事人,僅屬被告姓名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5 日,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 元。詎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14,000元,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23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清償8,
000 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12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6,000 元、新光行銷公司8,000 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光銀行6,000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8, 00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復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此外,上訴人並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撥款申請書、貸放日報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00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