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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林厚旺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92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88 條、第221 條第1項及第222 條第3 項規定等,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為支付其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透過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填寫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

0 元,上訴人新光銀行即於94年4 月13日透過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將48,000元之貸款金額扣除向巔峰公司收取之特約商手續費用7,680 元之後,將實際金額40,320元為被上訴人撥款入巔峰公司之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於繳付4 期分期款後,自94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依據系爭貸款契約載明之貸款金額4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繳納之8,00

0 元後,其尚未清償之餘額應為40,000元。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 年8月13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24,000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其亦不知與上訴人辦理借貸契約之事;又系爭申請表字體細小,非被上訴人一時可能閱悉,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供被上訴人於30日內為審閱,文字中隱含關聯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申請表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得委任上訴人去貸款,貸得款項則只能委任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不得用益貸款,而第三人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上訴人抗辯,免除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上開條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另關聯性契約應予分離,已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應遵守,且此行動電話契約與貸款契約之關連,早就經歐盟等國禁絕,並明訂於德國民法、瑞士消保法中,我國依民法第1 條,應以法理引用,而阻止上訴人事後主張債之相對性,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復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要旨所明揭。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起訴及辯論時時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匯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於98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審雖以上訴人新光銀行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及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非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而否認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㈠系爭申請表之被上訴人各項基本資料填載及最末之簽名雖為

被上訴人否認其所為,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均不否認其正確性,而該等資料若非被上訴人本人親繕或告知申辦人員填載,殊無可能輕易為外人得知;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實付了4 期分期付款款項(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1頁背面),且系爭申請表中之分期付款金額、期數與總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而若非簽立此一申請表,殊難信被上訴人能取有巔峰公司售予之行動電話及行動通信「亞太行動假期」服務。從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申請表為其簽立一節,實難採信,應認系爭申請表若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立,即屬其授權他人繕寫。而系爭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第2 條約定:「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3 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特約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再佐以系爭申請書背面即以黑底白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系爭契約第1 條上即記載:「本貸款期限係自民國94年4 月13日起,至96年4 月

13 日 止」,第2 條記載:「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 計算」,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內容已載明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再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特約商(巔峰公司)之價金。今被上訴人填具申請書,即為對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要約(因依約定事項第一條,上訴人新光銀行保留最終核准之權利),於上訴人新光銀行同意放款並將款項匯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時,上訴人新光銀行即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承諾,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審否認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係將系爭48,000元貸款金額先撥付給上

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撥付給巔峰公司等情,亦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此等資金流向,與依上訴人新光銀行所提出其「繳款明細表」、「匯款明細表」等書證所示,由上訴人新光銀行撥付款項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將應付予巔峰公司之價金,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乙情若合符節,況觀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堪認上開金錢流向,亦與當事人間關於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相符,準此,前揭「繳款明細表」、「匯款明細表」與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書證,既均與上開金錢流向之待證事實均無相互扞格之處,則各該書證即應具相同之證據力,然何者較趨近於真實,審判者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研判後以決之,要不得恣意排除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書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本院認上訴人新光銀行確已依照系爭貸款契約撥付系爭貸款金額與被上訴人無誤。雖上訴人新光銀行實際為被上訴人撥入巔峰公司之金額為扣除向巔峰公司收取之特約商手續費用7,680 元後之40,320元(即48,000元-7,68

0 元=40,320元),但上開7,680 元之特約商手續費用係存在於上訴人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並非係被上訴人貸款金額之預扣利息,故應認上訴人新光銀行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仍為48,000元。是原審認上訴人撥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非48,000元,容有誤會。

㈢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將清償本貸款之款項繳付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借款人向貴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足見,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有代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之責任,是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於系爭貸款之清償應為民法第31

2 條之利害關係人,洵堪認定,原審認其非利害關係人,亦有誤解。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其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5年8 月13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24,000元,並於清償額度內取得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或訴外人巔峰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間、系爭申請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字體細小,難以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及系爭貸款契約引用外國法律、法理,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無效情形等抗辯,均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之,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上開規定其自不得於本件上訴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主張顯不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之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本於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之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