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吳特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85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互助會會首,因遭已得標之會員倒會,擬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資清償會款。相對人得知上情後,即向抗告人誑稱得代墊會款,迨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返還相對人該代墊款。抗告人遂於民國98年4 月2 日委託相對人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予相對人;另委託代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 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簽發本票作為將來相對人代墊會款之擔保。嗣相對人違約而未代墊會款,抗告人立即與相對人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印鑑及本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詎相對人拒不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相對人無權提示本票,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前,已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縱令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