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
乙○○
號4樓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之股東,分別持股25萬股及65萬股,共計佔精銓公司已發行股數約百分之35,約自民國96年初,相對人之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同,董事長丙○○時常亦未將公司財務報表給付與公司監察人或股東,而監察人乙○○行使其監察權時,相對人亦藉故不予配合,因經營理念之不同,故股東間有結束相對人業務或予以競標之共識,且相對人現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爰依法聲請解散公司。原審雖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6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2509440 號函意旨,認定相對人無虧損或繼續經營將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然相對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法真實顯現相對人狀況,如依該申報書載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9,560,592 元 ,稅後純益為1,170,446 元,何以相對人員工薪資成本為0,如無聘用員工,該營業項下從何而來?另如該申報書,既然當年度稅後純益為1,170,446 元,何以股東無分配任何股利?且原審另提出雖二派股東持有股數相同,但仍然可依其他方式選任董監事等語,然相對人本屆之董、監事於97年5 月任期屆至後,相對人毫無意願改選董、監事,而兩派持股相同亦無法選任,原審謂有其他方式可以選任,應不適用於本件案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營事業為:「電腦五金零件、電子五金零件、精密端子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見原審卷宗第7頁),而相對人目前亦確有營業乙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97年度至98年度3 月25日為止之銷售金額統計表1 份在卷足憑,核與相對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所載內容相符,且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
3 月至7 月之損益表雖有虧損531,941 元,然因相對人公司所營之主力商品為記憶卡配件,受今年度全球金融風暴,消費緊縮,使得銷售量受阻,故相對人之銷售狀況雖有虧損,適足以證明相對人仍有營運之事實。況再依據本院諭令相對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所載:「未來公司營運方向以:1 、持續參加國內外各個大型展覽,以累積新客戶。2 、高度關注相關記憶卡、連接器協會的新規格之推出,適時引進新產品線。3 、利用個人人脈與廣達、華碩、宏達電--- 等大廠取得開發新產品的訊息。4 、儘速取回沖壓公司借款以支應公司長、短期營運資金,並排除沖壓公司之干擾。使公司的未來得以永續經營。」等內容而論,因相對人所經營之產業在現階段仍有市場需求,顯然並非無競爭能力;且原審就本案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經該部以97年6 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732509440 號函覆本院:「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兼任總經理)提供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該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19,560,592元,稅後純益為1,170, 446元,據蕭總經理陳述該公司本年因同業削價競爭加劇上半年度訂單減少,下半年陸續接獲新訂單,公司亦正常營運中,另公司與股東因有債權等訴訟尚待解決中,惟並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綜上所述,該公司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亦無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可認本件相對人並無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10月份起即無任何員工投保資料,故相對人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惟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97年1 月至同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所載,相對人所聘用之員工率皆維持在8 至10人之譜,抗告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末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依據公司法規定改選董、監事乙節。按現行公司法就公司所有者(股東),經營者(董事)及督導者(監察人)三種角色功能間設有相互制衡之機制,其中股東和董事間,相關機制設計包括有: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如股東對董事之經營方針、績效有所疑義,可經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少數股東亦有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之權利(公司法第200 條)等,抗告人可經由上開公司法賦予之權利行使其對相對人經營者任命之同意權,並指示相對人之經營方針和具體內容,尚不得以抗告人個人單方面與相對人董事長間就相對人經營策略意見歧異所產生之紛爭,即遽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