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拍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7,240,8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因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實際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使用者並非抗告人,又相對人並未陳明其所稱之系爭債務清償期究為何?亦無提出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竟聲請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另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且抗告人之子葉時霖現在營服役,若將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拍賣,影響抗告人生活至鉅,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係不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遽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諒非適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98年3 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7,240,8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既符合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之規定,原審依法裁定予以准許,難認有何欠缺妥適之處。抗告意旨雖以:伊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且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惟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契約人欄所示,抗告人為系爭債務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與第三人葉斯憲、葉斯應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抗告人稱其非實際債務人,已不可信;又第三人葉斯憲等人與相對人於98年4 月2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於第2 條中段關於債務清償期間及方式約定:「第一期應於98年4 月30日前匯入478,679 元」、第4 條第1 、2 項關於違約處理約定:「如有未遵守本協議書之規定時,未履行債務部份視為立即全部到期……。有前項違約情事時,甲方(即相對人)即得向法院聲請執行第3條本票(債務總金額含本金、違約金、利息及費用合計)並拍賣第3 條之抵押物。」,而債務人葉斯憲等人自始即未依約清償第一期債務,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原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又陳稱其子現在營服役中,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但有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與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應否許可無涉。(參見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因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本件抗告程序可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其他所辯縱屬真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