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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丁○○

丙○○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伊等已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置辯。惟查,前開抗辯縱令屬實,亦係實體爭執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