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000 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第三人台灣房屋公司海華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仲介,於98年6 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簽約金。惟買賣契約係由台灣房屋公司所擬具提供,並於簽約當日迅速填寫完成契約,並未給予抗告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關於定型化契約應有之合理審閱期間。抗告人認為此合約不符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台灣房屋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抗告人於98年6 月29日即至台灣房屋公司說明前述理由,表示解約之意。並於同年7 月2日以存證信函寄送台灣房屋公司與相對人,請求台灣房屋公司與相對人於確認合約無效並解約返還訂約金前,暫停合約之執行,當日並至台灣房屋公司說明原委。同年7 月6 日相對人與台灣房屋公司以存證信函寄送抗告人,催告系爭本票履約。由於當事人間一直難以溝通協調,為使買方、賣方及仲介公司三方能儘速溝通以解決系爭問題,抗告人於同年7月8 日至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請求協助處理,並於同年7 月10日再以存證信函寄送台灣房屋公司及相對人請求早日協調圓滿解決問題。98年7 月10日桃園縣政府發函予台灣房屋公司,請於文到15日內妥適處理逕復申訴人。然半個月內,除抗告人於98年7 月22日主動至台灣房屋公司溝通外,均無聯繫。98年7 月29日抗告人依桃園縣政府建議之處理方式,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98年7 月30日桃園縣政府發函予台灣房屋公司及抗告人,定於同年8 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綜合上述說明及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提示之系爭本票,係因購屋所衍生之消費糾紛,此爭議目前正由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理中。對於1 件民事糾紛,實不宜由2 個政府機關同時處理,以免造成不一致之結果,更增加後續處理之複雜性。基於上述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郵局存證信函3 紙(龍潭核研所郵局存證信函第21號、第22號、中壢環北26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36 號)、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2 份、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80265971號函1 份、桃園縣政府98年7 月30日府法消字第0980292621號函1 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份。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系爭本票涉及伊與相對人、台灣房屋公司購屋所衍生之消費糾紛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