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甲○○即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展期清算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95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義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德公司)之清算人,前向鈞院呈報就任義德公司之清算人,業經鈞院以95年度司字第29號備查在案;嗣抗告人陸續聲請鈞院展期清算獲准,最後一次係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民國98年7 月18日止。然因義德公司尚有與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鈞院89年度執二字第7181號執行中未終結,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清算完結,故依法聲請准予展期清算。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應於展延清算期間屆滿即98年7 月18日前聲請展期,卻遲至98年7 月20日始為聲請,清算期間已經屆滿,無從展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因98年7 月18日、19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均屬休息日,抗告人自得於休息日之次日亦即98年7 月20日為聲請,原審不察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准抗告人展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義德公司之清算人,前經向本院申報後,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清算事務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陸續聲請本院展期清算,最後一次係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98年7 月18日止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29號、第143 號、96年度司字第171 號、97年度司字第30號、第
156 號、98年度司字第17號、第22號、第195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次查,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3 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70064905號函修正公布之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98年7 月18日、19日各為星期六、星期日,確均屬休息日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7 月20日向本院為展期清算之聲請之事實,則有其原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及本院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 紙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 頁、第7 頁),俱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另有明文。非訟事件中應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行為之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法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若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自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展期清算期間之末日及接連之次日既均為休息日,則抗告人聲請展期之期間自應以再次日即98 年7月20日為其期間之末日,且抗告人亦確於98年7 月20日向本院為展期清算之聲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未逾期,則原審以其逾期聲請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再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
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然上開規定並未限定清算人須於6 個月之清算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展期,否則法院得駁回其展期之聲請;且依其規定內容可知,於法院未准展期而清算人又未能於該6 個月內清算完結時,得處清算人罰鍰;若法院准清算人展期,清算人亦應於所延展之期間內清算完結,否則仍得處以罰鍰。故上開規定非具有類如民事訴訟上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之性質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職此,即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逾6 個月之清算期間後始為展期之聲請,法院固得處以罰鍰,惟亦得於處罰後為准否其展期之裁量,尚難認為可以其逾期聲請展期為駁回之唯一依據。依上說明,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逾前所准其延展之清算期間始為聲請乙節,縱使無誤,亦不得以之為駁回聲請之依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聲請展期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適法,即屬可採。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以義德公司與其債權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執行無法於98年7 月18日終結,致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經核與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廢棄原裁定,併諭知准義德公司清算期間展期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