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相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抗告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