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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田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8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3,800 元、141,999元、70,300元、64,200元、51,200元,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允諾當月末日給付票款,然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去電,相對人未予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以97年12月8 日民事陳報狀雖自陳相對人於本票簽發後,允諾當月末日付款,抗告人屆期去電未獲回應,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等語,然抗告人以電話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非屬票據之提示行為,自不發生提示效力,故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於97年陸續以匯統工程行名義向抗告人採購建材數批,並依次簽發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抗告人於97年9 月18日執第一張支票(面額:70,300元,支票號碼:FM0000000 ,及同額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提示,竟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相對人甲○○(即乙○○胞弟)與抗告人商議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給付帳款,相對人等皆同允97年10月18日第2 張支票(面額:163,800 元,支票號碼:FM0000

000 及同額本票,票號CH0000000 號)屆期必能兌現,詎抗告人於支票屆期後2 日(即20日)予以提示,相對人竟為付款人之拒絕往來戶,相對人等即均不接聽電話,藏匿行蹤,亦無法聯絡。抗告人屢次前往相對人於桃園市○○路之住所,因公寓大廈門禁管理,抗告人無法進入,致帳款追討無門。緣本件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上述支票金額均同,且係97年10月6 日相對人所簽發,本票乃在確保日後支票(即含97年10月18日到期日支票)皆予兌現,即視同票據法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之票據,詎料,97年10月18日相對人又因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之帳戶,合於票據法第85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之追索權,系爭本票係支票屆期給付之保證,如謂提示,抗告人於10月20日已為提示,綜上,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之行使必須提示票據,故票據亦為提示證券。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付款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付款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上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第2 項、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等均遁逃避不見面,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就相對人甲○○部分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為年利6 厘,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為本票所準用,故抗告人可請求自發票日起計付之利息,原審命抗告人說明系爭票據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時,抗告人則表示:「相對人允當月末日得以提示,嗣翌日(按:指97年11月1日)即得為本件票據之利息起算日」等語,是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部分,徒以抗告人自承未提示系爭本票於相對人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於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其餘對相對人乙○○所提之抗告部分,理由固有未洽,然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乃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因相對人乙○○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證據顯示其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抗告意旨就相對人乙○○部分,均係本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原因關係而有所主張,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強制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除繳納聲請及抗告費各1,000 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 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情形,依職權確定前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本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金 額 │本票號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元) │ │ │├─┼───┼──────┼───┼────────┼─────┼──┤│1 │甲○○│97年10月6日 │未載 │70,300 元 │CH0000000 │ │├─┼───┼──────┼───┼────────┼─────┼──┤│2 │甲○○│97年10月6日 │未載 │64,200 元 │CH0000000 │ │├─┼───┼──────┼───┼────────┼─────┼──┤│3 │甲○○│97年10月6日 │未載 │51,200 元 │CH0000000 │ │├─┼───┼──────┼───┼────────┼─────┼──┤│4 │甲○○│97年10月6日 │未載 │163,800 元 │CH0000000 │ │├─┼───┼──────┼───┼────────┼─────┼──┤│5 │甲○○│97年10月6日 │未載 │141,999 元 │CH0000000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