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成立於民國78年10月26日,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
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1,043,650,000 元,為股票上櫃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聲請人主要從各式印刷電路板(PC板電鍍)、絕緣板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前揭材料之買賣業務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前揭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
(二)聲請人自78年創立以來,已有近20年之歷史,擁有良好的國內外客戶群,長期客戶均具有世界級之競爭力,且聲請人投入印刷電路版市場也近20年歷史,無論人才、技術及品質均已達國際標準,此亦為聲請人取得LG、偕森 (Kingston) 、Sanmina SCI (Echostar)、瀚宇彩晶及Apple 等國際大廠訂單之主要原因,聲請人於同業中深具產業競爭潛力;且因聲請人和諸多國際大廠皆有合作,有助於提昇產品品質及技術層次,搭配市場對高附加價值產品之需求比重大幅提昇,獲利可期;同時,在3C電子產品、PC和NB受Vista 帶動及低價電腦興起之帶動下,PCB 需求快速成長;另PCB 業者投注於高附加價值的高階製程,亦將使PCB 業的獲利成長看好。
(三)為因應市場環境的快速變化,聲請人之銷售策略除穩定既有客戶及開發新客源外,更致力於產品大排版與產品集中化之行銷策略以降低製造成本並以植根本土、遍佈全球為立業基礎以分散風險,加諸生產產品品質優良、交期準確、價格合理,加上良好的品質服務,在客戶間已建立良好的企業形象與口碑,並於85年取得ISO-9002之認證,89年取得ISO-1400
1 環保認證,91年取得TL-9000 及QS-9000 ,並於台灣申請取得TS16949 認證,大陸蘇州常熟廠並已取得ISO9000 ,此更為聲請人未來新客源的開發及業務拓展之重要基礎所在。
(四)依聲請人96年度年報所示,截至97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資產總值為2,573,423,000 元,負債總計1,716,711,000 元,資產大於負債計856,712,000 元;此外,依聲請人經會計師查核之97年半年報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97年6 月30日止,弘捷公司資產計2,460,560,000 元,負債則為1,677,349,00
0 元,資產大於負債計783,211,000 元。以上數據顯示,聲請人目前資產仍大於負債,如按重整程序,應可重建更生。且聲請人92年度營業收入為1,206,322,000 元、營業毛利33,001,000 元 ;93年度營業收入為1,614,327,000 元、營業毛利32,232,000元;94年度營業收入為1,633,695,000 元、營業毛利27,972,000元;95年度營業收入為2,314,231,000元、營業毛利171,831,000 元;96年度營業收入為3,241,399,000 元、營業毛利301,544 元。其中,95年度稅後淨利為10,891,000元,每股盈餘為0.13元;96年度稅後淨利為51,420,000元,每股盈餘為0.5 元。顯見聲請人92年度至96年度之營業收入皆呈穩定且高度的成長狀況,亦證公司體質健全。
(五)聲請人92至96年營業額雖穩定快速成長,但於97年1 月10日以來,華南地區發生嚴重雪災,19個省進行限電,對聲請人工業造成嚴重破壞,貨運體系的癱瘓亦使得工業品原材料、能源的輸入變得困難,在在影響了聲請人正常的銷售行為,,也因此造成聲請人發生嚴重的虧損。歷經聲請人不斷努力,工廠產能逐漸回復,卻又因全球經濟不景氣、消費緊縮的影響,使得申請人的訂單量短期銳減,生產流動資金枯竭而無法保證持續經營,據聲請人財務資料所示,聲請人至98年
2 月為止,無法給付到期之負債高達新台幣76,212,343元,聲請人即將面臨跳票。
(六)為保障全體員工、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重整在案,惟因鈞院於受理重整後應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聲請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耗時良久,倘於鈞院為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必須履行債務,聲請人於資金困窘之情形下,勢必立即關廠停業,此外,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發動破產宣告裁定或和解之決議確定,將無從進行公司重整,又如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將影響公司財產,妨礙重整進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經98年2 月16日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聲請重整,有聲請人所提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8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聲請洵屬合法。又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或由聲請人財產任意減少或增加負擔,或由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任意處分或增加負擔時,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再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 1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
四、本院審酌前揭保全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不在此限。以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款、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