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保全處分裁定延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緊急處分)。 保全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重整事件,現由鈞院受理中(98年度整字第1號),鈞院於民國98年4月3日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前述緊急處分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待檢查人進行調查程序,以確認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如鈞院未於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將致重整陷於不能,並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後果,為促進聲請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應否准許聲請人重整,其是否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仍有不明,須待檢查人提出報告及本院綜合聲請人之營運狀況後,始能決定。本院98年4 月1 日98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保全處分裁定,係於98年4 月7 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規定,其保全處分之期限至98年7 月6 日屆滿,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認有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