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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為保全處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緊急處分)。 保全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2 號受理,並於98年8 月18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上開保全處分裁定之效力期限即將屆至,惟因本院就聲請人有無重整之可能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中,於重整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暨本院完成所有必要之詢問及調查前,包括准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就主管機關各該回函閱卷並表示意見,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

2 條第2 項規定,開庭訊問本件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於本院為重整准駁與否之裁定前,本院所作上開民事保全處分裁定所持應為緊急處分之理由仍然存在,各該緊急處分仍有繼續維持之弊奧,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90日等語,並提出聲請人98年上半年之半年報、聲請人98年第3 季季報為證。

三、經查,本院98年8 月18日98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保全處分裁定,係於98年8 月18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規定,其保全處分之期限至98年11月16日屆滿,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聲請意旨及重整檢查人尚未提出檢查報告,認有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