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主文第二項「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處分,變更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⒈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⒉公司業務之限制。⒊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⒋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⒌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訂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應否准許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之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且上開裁定法院既得依職權為之,如法院為裁定後,認為裁定所命處分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自亦得依職權變更處分之內容,以因應實際之需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98年度整字第2 號)及緊急處分,經鈞院於98年8 月18 日以98年度整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諭知自該裁定黏貼鈞院牌示之日起90日內,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復於98年11月11日經鈞院裁定自98年11月月16 日起延長處分期間至99年2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乃依其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頂倫公司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又櫃買中心因上述裁定禁止頂倫公司股票轉讓,且前後超過6 個月,因而終止頂倫公司股票之上櫃,然頂倫公司終止上櫃後可申請轉換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使小股東之股票可繼續流通交易,惟依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取得鈞院撤銷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限制之裁定,始能申請轉換。頂倫公司之股票終止上櫃後,如不能轉為管理股票,將造成股票流動性喪失而價格大幅跌落,影響股東之權益甚鉅,為此聲請撤銷頂倫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之限制,或改為僅對特定人所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其餘股東之記名式股票予以撤銷禁止轉讓,俾頂倫得向櫃買中心申請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以助維持股票之流通性及重整目的之達成等語。並提出櫃買中心業務規則、櫃買中心函、櫃檯證券行情簡報各1 件為證,經核尚無不符。為維持頂倫公司股票之流通性,以助重整目的之達成,爰變更原裁定主文第2 項處分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頂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