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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乙○○曹永仁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重整債權申報人即相對人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行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壹億叁仟柒佰柒拾玖萬零玖佰零壹元應更正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並以更正後之金額列入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亦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289 條第

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2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準此,重整監督人依同法第298 條第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為裁定,其本身本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就法院前揭裁定之結果如有爭執,應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盤谷銀行)於異議人公告陳報重整債權期間,向聲請人陳報其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137,790,901 元(折合美金為4,284,276.5 元,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 比

32.162),惟該款項係頂倫電子工業(昆山)有限公司向該銀行之借款,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頂倫電子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位於昆山之廠房已遭當地法院拍賣且已拍定,盤谷銀行已於99年6 月9 日受領分配人民幣11,691,138.33 元,以當日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匯率1 比6.8282計算,折合美金為1,712,184.52元),準此,盤谷銀行之無擔保重整債權額應由原本之美金4,284,276.5 元,更正為美金2,572,091.98元,再依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 比32.162計算,因而,盤谷銀行之無擔保債權額應更正為新台幣82,723,622元,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盤谷銀行提供之聲請人連帶清償責任債權計算書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註:

公司法第299條「①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

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②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③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④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

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