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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王德敏相 對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甲○○

乙○○曹永仁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就申報之債權種類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在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範圍內之異議債權種類,應更正為有擔保債權,其餘重整債權仍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亦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289 條第

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2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準此,重整監督人依同法第298 條第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為裁定,其本身本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就法院前揭裁定之結果如有爭執,應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8樓建物及其座落土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予聲明異議人擔保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依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應屬有擔保重整債權,然聲明異議人目前分組於無擔保債權人,未來重整關係人會議聲明異議人將無法參與有擔保債權組表決,對聲明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將聲明異議人之重整債權51,100,394元由無擔保重整債權更正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申報期間內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所屬債權,然依重整監督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與聲明異議人所陳報之重整債權即有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第2 類謄本各1件為證,並向本院釋明其異議之理由,本院即應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盡其監督職責;再者,為免重整計畫之擬定有所延誤致影響整體重整時間之迫切及關係人之企盼,故對於重整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評價上有其不相當者,考量聲明異議人釋明之理由後,予以更正重整申報人所申報之部分重整債權種類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註:

公司法第299條:

「①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

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②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③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

,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④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

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