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史正平
何承德曹永仁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重整債權人即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之優先重整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優先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亦為同法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289 條第
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2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準此,重整監督人依同法第298 條第項規定,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為初步審查,僅得就已申報之債權是否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及其評價額是否相當,予以審查,並作適當之分類,分別製作債權人清冊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為裁定,其本身本無確定實體法上私權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就法院前揭裁定之結果如有爭執,應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先前申報之優先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102,823元,然中壢稽徵所申報此債權金額時,已載明係先行核估聲請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得,其金額尚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嗣聲請人於100 年5 月6 日收到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其核定稅額為應補徵稅額為0 元,準此,中壢稽徵所之優先重整債權金額應由46,102,823元更正為0 元,故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稅局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