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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史建成原名為史正.

何承德曹永仁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整字第二號第六項關於「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之裁定,其中就聲請人所有之車號為00-0000及○○○七-VZ之車輛設備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又法院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無非在保全公司重整之價值,如為處分之後,已無繼續處之必要,因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之原則,於不妨礙公司重整目的之前提下,法院自得另以裁定變更或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98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並經鈞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第5 項記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嗣經鈞院98年11月11日裁定延長至99年2 月12日止,又依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該保全處分之效力不因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因聲請人目前處於重整期間,而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及0007-VZ 之車輛因業務內容轉變及人員縮編,目前上開車輛成為閒置資產,為避免該車輛之價值因折舊而逐漸減損,乃經聲請人101 年第7 次聯席會議決議擬於鈞院同意解除保全處分之限制後出售,為避免該等閒置資產因時間經過致其價值及出售價格降低,以保全聲請人債權人之權益,請准裁定將上開保全處分裁定主文第5 項部分,對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緊急處分予以撤銷,以利於聲請人及時處分該等閒置資產及重整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請求准予撤銷前開部分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第5 項,禁止聲請人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然因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業經101 年第7 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出售,有該次聯席會議事錄1 件在卷可稽。考量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目前屬於閒置資產,為避免其價值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且出售該等車輛將有利於聲請人重整債權之清償,且可儘速完成重整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宜撤銷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緊急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