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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恆彥代 理 人 陳正杰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法第28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繼按公司重整,乃依公司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價值,由關係人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俾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維持與更新其事業為目的之制度。蓋因近代大規模企業大抵採用大公司制度,俾便於募集鉅額資本,達到資本大眾化之目的,故就企業經營之成敗,非僅為企業本身或其投資人個人之問題,恆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相牽扯,大公司之倒閉,不獨其股東及債權人受損,員工因而失業,甚至將牽累平日往來之企業,故現代立法特設公司重整規定,協助瀕臨倒閉之公司謀求對策,預防其破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重整程序之進行及重整計畫之擬定,實存有諸多疑義及未臻明確之處,甚有違反重整法治而欠缺適法性,惟原審法院均未審酌,業已違法公司法第305 條要求法院實質審核重整計畫適法性之義務,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其檢查報告肯認重整原因及鈞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之基礎,均在於希冀相對人得以維持五代廠之營運,以作為未來重整之發展契機(見重整計畫第1頁前言)。又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亦明確揭示,其所有之相關生產設備均為精密設備,若閒置過久入塵將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據此反對其公司營運停擺,主張應進入重整程序。復相對人公司SWOT分析表(見重整計畫第7 頁下)並指示該公司之營運優點與生產線處理建議在於開發新技術及材料,以與面版廠簽定長期合作關係。惟相對人重整計畫以處分公司資產為重整計畫之實質內容,現其所有主要資產設備皆已出租或出售(5 代線生產設備已出售,廠房已出租;4代廠房及生產設備均已出租;3. 5代廠現為閒置狀態),未來5 年之清償計畫僅以租金及價金作為償債資金來源,毫無營運可言;員工亦僅剩行政人員8 人,勢必難以開發新技術,顯與相對人所認知自身之發展優勢背道而馳,足見本件重整計畫內容前後矛盾,且進入重整程序迄今已近兩年,相對人除未能有效進行公司營運外,尚不斷處置其主要營運設備,完全扼殺相對人經營本業之空間,實與清算無異,亦與原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意旨有違。況若執行上開重整計畫,相對人得以重建更生之可能性為何?單純租金收入得否作為重整營運基礎?相對人公司原有高價值彩色濾光片專利應如何處置?如何有效兼顧相對人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此等攸關重整程序及目的之問題,均未見原審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在重大營運資產業已出租或出售之情形下,相對人公司如何建立本業即逕予認可,顯有認可不備理由之違法。

2.相對人在重整計畫認可確認前,大量資遣員工及處分公司主要營運資產,顯然違背公司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規定,即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等程序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屬違法且自始無效之行為,原裁定均未予審酌,具有認可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相對人雖稱上開處分行為依公司法第290 條規定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即可,惟該條規定僅賦予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之權限,然相對人之4 代廠及5 代廠顯非「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是以,相對人既已違法處分公司重大資產後,復以該違法處分行為所得資金作為重整計畫擬定之基礎,縱該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仍欠缺適法性,自不得作為法院裁定認可之基礎。

3.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前已合法且有效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326 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資產進行查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6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3

6 號民事裁定肯認抗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仍得於本件重整裁定後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⑴相對人卻於其資產遭法院有效查封後,將查封物出租或出賣

他人,違反查封效力,則其所為處分及出租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抗告人應不生效力;且相對人以無效行為作為重整計畫之基礎(系爭執行標的經列入重整計畫分配款),依法不應認可,亦不得透過重整計畫之關係人會議多數決將違反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補正成為合法。而抗告人曾為此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卻未於原裁定中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詳為說明,並逕予認可含有違法內容之重整計畫,顯有違誤,且有不附理由之違誤。

⑵又相對人於重整計畫擬定對抗告人清償方式,視系爭執行案

件是否於法院裁定認可進行分配而為不同處理,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分配價款,則「本重整計畫全體債權人得以當時既存之重整債權參與本案扣案之分配」乙項,顯不可行。蓋抗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已如前述,況重整計畫依系爭執行案件是否分配價款而為不同處理,使該計畫陷於不確定狀態。又其他重整債權人既依該重整計畫減債,應如何認定「當時既存之重整債權」,前後內容亦有矛盾。

⑶重整計畫擬定於重整計畫經鈞院認可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應

全部撤回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得經償還該債權人之款項暫予保留至假扣押程序撤銷為止,明顯抵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範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抗告人亦不同意、不可能配合重整計畫具狀撤回系爭執行案件,足見該計畫違法與不可行之處。

4.相對人在重整計畫中記載如計畫未能執行時,授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為適度調整,如重整計畫第三章第五節二、十(見重整計畫第24頁、第25頁)所示內容,明顯規避公司法第

306 條規定關於調整重整計畫應踐行之程序。

5.原審法院雖曾函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經金管會以民國98年

5 月12日金管證一字第0980017938號函覆以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有諸多不可行之處,如主要生產設備及廠房皆已出售,能否繼續經營,又相對人在高額負債且營運呈現虧損之狀況,是否吸引投資人等疑慮;經濟部亦以98年5 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322190 號函間接指出相對人公司重整現況之困境,惟原裁定卻均未審認,亦未具體闡明何以完全不採納上開主管機關意見,竟以上開機關未明確指出重整計畫有何不可行之處等理由裁定認可本件重整計畫,足見原裁定違法,亦與公司法第307 條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意旨相悖。

㈡、法院認可裁定之程序,明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於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應」先行詢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惟原審法院除函詢主管機關外,並未踐行任何訊問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㈢、相對人公司關係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300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於98年1 月21日召開之關係人會議,竟未通知股東出席,該關係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而原裁定僅以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逕認無需通知股東出席,顯已混淆出席關係人會議之權利與行使表決權利。縱受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只要股東身份存在,仍得出席股東會,況重整中之關係人會議既為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在重整程序中表達重整意見之法定、必備意思機關,涉及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之調整,是以具有股東身份之關係人不論得否行使表決權,當有出席關係人會議陳述意見之權利,重整人自有通知股東出席關係人會議之義務。而此依程序違法事宜,曾經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出意見促請法院審酌,原審法院卻仍置之不理,業已違反公司法第300 條第1 項規定保障股東參與程序權之立法意旨。

㈣、綜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發回原審變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其各函覆如下: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5 月12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80017938號函覆意見意旨略以:

⒈公司概況:

⑴展茂公司於89年5 月19日設立,股票於93年3 月上櫃

掛牌,其主要從事彩色濾光片製造、銷售。櫃買中心自96 年8月29日起終止該公司有價證券櫃臺買賣,現該公司為一般公開發行公司。

⑵有關該公司聲請重整案,本會已於96年5 月11日以證

期一字第0960020369號函就該公司財務狀況及重整案等方面表示意見,並經鈞院於96年8 月13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

⒉財務狀況及營業情形:

展茂公司95、96及97年度財務報告均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蕭金木會計師及林瑟凱會計師查核簽證,惟簽證會計師對前揭財務報告均出具該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經營,需視其重整計畫是否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及法院裁定認可暨獲得足夠財務支援而定,其繼續經營能力仍有重大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僅就展茂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財務狀況及營業結果分析如下:

⑴財務狀況:

依展茂公司之簡明資產負債表(附表一)、財務比率表(附表二)顯示,該公司淨值為負數,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且資產金額持續減少。另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偏低,負債占資產比率偏高。

⑵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

依展茂公司之簡明損益表(附表三)所示,該公司95年度至97年營業收入呈衰退情形而營業毛利亦呈負數情形,主係因該公司陸續租售生產設備及廠房後無相關營業活動所致。另隨該公司營業活動減少,虧損呈逐漸減少情形。

⑶現金流量:

該公司97年度營業活動產生淨現金流入,而95年度及

96 年 度均為淨現金流出,惟投資活動及融資活動產生淨現金流出,致期末現金餘額較96年底減少,期末現金餘額呈逐年減少情形(附表四)。

⒊茲就展茂公司之重整計畫,提供意見如下:

⑴本會先前就該公司重整案表示意見略以,公司有大額

之銀行貸款,有關該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端視公司是否確能引進新資金、債權銀行之支持,暨公司復工情形與產業前景而定,有關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重整計畫中所稱展茂光電所營事業,隨96年度上旬面板景氣及需求提前轉強,而具有相當商機乙節,建請洽詢相關產業專家意見。

⑵有關展茂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進行增資,依展茂公

司95年度至97年度呈現持續虧損情形,且主要生產用之機器設備或廠房皆已租(售),未來能否繼續經營尚有疑慮,是否能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⑶展茂公司重整計畫中雖包括預估未來五年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預估假設基礎,重整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

⒋結論:

綜上所述,以展茂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仍呈虧損之狀況,重整計畫能否吸引投資人參與增資,端視重整計畫可行性及合理性。另公司能否於增資前及重整計畫執行前取得足夠資金以支應其營運所需資金而繼續經營,亦為重整計畫是否可行之考量項目。

㈡經濟部98年5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802065910 號函覆意見意旨略以:

經本部派員赴該公司實地查訪結果如下:

⒈公司概況:

⑴從業員工:目前該公司現有員工僅有8 人,皆屬行政人員。

⑵資產設備:

①廠房土地:該公司擁有2 個彩色濾光片生產工廠分別位於平鎮市○○○路竹科學工業園區。平鎮廠:

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土地面積約41,993平方公尺,廠房及建物面積約105,007.42平方公尺。

目前4 代線廠房出租予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3.5 代廠房閒置中。路竹廠:高雄縣路○鄉○○村路○○ 路○ 號,廠房及建物面積約96,341.5平方公尺。目前廠房出租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②生產設備:該公司擁有3.5 代、4 代(平鎮廠)及

5 代(路竹廠)彩色濾光片生產線各1 座,目前4代線生產設備租予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5代線生產設備已出售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另3.5 代線閒置中。

⒉營運狀況:

⑴該公司為一專業彩色濾光片製造廠,共有3.5 代、4

代及5 代等3 座生產線,其產品主要供給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LCD )廠商使用,近年來全球TFT-

LCD 廠逐漸往5 代以上生產線發展,由於玻璃尺寸越來越大,彩色濾光片所占成本極高,因此,TFT-LCD廠所使用之彩色濾光片內製化已漸成趨勢,在全球彩色濾光片產品供過於求之下,導致該公司持續虧損,營運產生困難,終至缺乏資金而停止生產。

⑵目前該公司已將南科路竹廠之5 代線生產設備出售予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平鎮廠之4 代線廠房與機器設備予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3.

5 代線設備則閒置中,因此,該公司現已無從事生產作業。

⑶據該公司表示,未來該公司的營運計畫,將以處分資

產來償還部分債務,即出售南科路竹5 代線的廠房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售平鎮廠4 代線機器設備予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償債資金。另該公司將採減資再增資方式,並開放以債作股,引進新投資人、經營團隊及新業務,以賦予公司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未來將保留平鎮廠土地廠房及3.5 代線機器設備,作為生產新產品之用。

⑷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該公司潛在投資

人欲引進之新業務為觸控式面板,查觸控式面板產品,應用範圍極為廣泛,可應用在智慧型手機、可攜式導航裝置、掌上型遊戲機、MP3 播放機、商業事務機器及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上,是極具發展潛力之產品,據DisplaySearch 估計2015年全球觸控面板產值將達51億美元。由於觸控式面版,是極具發展潛力的產品,因此,競爭亦頗為激烈,經營團隊及研發團隊是勝出的主要關鍵,未來該公司如確能引進堅強的經營團隊及優質的技術研發人才,順利開發出觸控面板利基產品,並加強資金管理,降低營運成本,將有助於該公司重整成功。

四、本件相對人公司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於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召開第2 次關係人會議,提出重整計畫,並就重整計畫當場進行審議及表決,該次表決經有擔保債權人組及無擔保債權人組分組唱名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人組合記委託出席本次會議者,佔有擔保債權表決權比例達97.244﹪,同意重整計畫者之表決權數為新台幣(下同)7,398,759,710 元,佔表決權總額比例94.892﹪,不同意權數為183,404,943元,占表決權總額比例2.352 ﹪,本組同意者超過表決權數總額2 分之1 以上;又無擔保債權人組,合計親自及委託出席本次會議者,佔無擔保債權表決權比例達94.1 89%,其中同意重整計畫者之表決權數為4, 060,329,453元,佔表決權總額比例77.798% ,不同意權數為615,240,383 元,占表決權總額比例11.788% ,無效票權數為35,817,435元,占表決權總額比例0.686%,總計無擔保債權人組同意者亦超過表決權數額2 分之1 以上。是依上開債權人分組結果,本件重整計畫均超過各組表決權總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可決。核先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係以處分公司資產為實質內容,現其所有主要資產設備皆已出租或出售,未來5 年之清償計畫僅以租金及價金作為償債資金來源,毫無營運可言,員工亦僅剩行政人員8 人,勢必難以開發新技術,顯與相對人所認知自身之發展優勢背道而馳,足見本件重整計畫內容前後矛盾,且相對人公司在重整計畫認可確定前,大量資遣員工及處分公司主要營運資產,違反公司法第30

4 條、第305 條之規定等語。然依據經濟部前述函覆意旨所示:就廠房部分:相對人公司擁有2 個彩色濾光片生產工廠分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竹科學工業園區,平鎮廠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土地面積約41,993平方公尺,廠房及建物面積約為105,007.42平方公尺。目前4 代線廠房出租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3.5 代廠房閒置中。路竹廠:高雄縣路○鄉○○村路科3 號9 樓,廠房及建物面積約96,341.5平方公尺。目前廠房出租予臺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凸版公司)。就生產設備部分:該公司擁有3.5 代線、4 代線(平鎮廠)及5 代線(路竹廠)彩色濾光片生產線各1 座,目前4 代線生產設備出租予統寶公司,5 代線生產設備出售予臺灣凸版公司。

另3.5 代線閒置中。則顯然相對人公司可利用僅存之平鎮廠土地廠房及3.5 代線之機器設備,作為生產新產品使用,且因相對人公司將採減資再增資方式,並開放以債作股,引進新投資人、經營團隊及新業務,則雖相對人公司現存員工僅

8 名,相對人公司重整工作完成後仍可續聘員工及研發團隊進行研發與生產,並非表示相對人僅得以該8 名員工進行生產業務,亦非僅以單純租金收入作為重整營運基礎,況相對人公司既提出開放以債作股之方式引進新投資團隊,並希望嗣後買受人或債權人能以入股之方式投資相對人公司,顯然相對人公司確實係以維繫公司營運,幫助相對人公司更生之前提下提出重整計畫。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公司大量裁減員工並未經過公司重整之合法程序,其顯然係為公司清算非為重整所為等情,皆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縱使相對人公司在重整程序中有裁減員工之舉,嗣後透過該重整計畫經前述第2次關係人會議之可決以及原審裁定認可後,該部分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故抗告人所持前述理由,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另陳相對人公司處分公司主要營運資產,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重整程序進行等語。其中相對人公司3.5 代線機器設備、平鎮廠之廠房、廠務設備、行政大樓已與百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倍公司)於97年1 月4 日簽訂租賃暨使用協議書;4 代線機器設備、平鎮廠、廠房、廠務設備、行政大樓,則於同日與統寶公司簽訂租賃暨使用協議書,並約定租賃期間,顯然並非屬處分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依法即不需踐行公司法第304 條、305 條之規定;至前述之機器設備與廠房雖分別與百倍公司與統寶公司簽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該停止條件內容確已列為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內容,並經前述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認可,即與公司法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並未相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5 代線廠部分雖業經相對人公司處分完成,惟按依據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1 款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前述5 代線廠部分係屬大尺寸之濾光片,重整當時因建廠成本過高且正式量產時間短,產能並未完全開出,即已致使相對人公司面臨經營及財務上沈重之壓力,導致因持續虧損以及資金缺乏而導致供應商停貨與生產線停工,該廠區亦處於全面停水停電之狀態(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反面),而相對人公司重整完成後係欲以3.5 代線廠部分投入CF

L 之小尺寸面版發展及生產,故5 代線廠應確已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相對人公司處分5 代線廠時既已經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同意,依法即屬無違,抗告人猶堅稱此部分財產之處分應依據公司法第304 條規定為之,亦不足採。

六、又抗告人所執重整計畫違反查封效力乙節。經查,本件重整事件之聲請人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然遠東商銀提出聲請後,於重整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前,為使其債權不受重整程序之限制,逕行將其所有對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轉讓與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即本件抗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遠東商銀係屬無擔保重整債權人組,陳報債權金額計為571,871,512 元,表決權數為10.957﹪(參見原審卷宗十六第123 頁)。本件相對人公司名下所屬之不動產(即○○○鎮○○路竹廠)亦已經本件抗告人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58號假扣押案件執行查封程序在案,而抗告人復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 號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公司之貨款債權共計787,565,580 元。抗告人既係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 第1 項第6 款之「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則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部分,理當並不因重整計畫內容而受其影響。況依據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中之債務償還辦法(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反面),相對人公司係以五個假設前提完全達成所為之合理預估,假設前提包含有「假設一:各擔保品順利出售並交割予如附件【四】之買方,處分擔保品價金所產生之現金流入如附件【十八】所示。假設二:遠銀資產公司對展茂公司假扣押之應收帳款,法院已於本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前進行分配。假設三:其他資金來源所產生之現金流入如附件【十八】所示。假設

四:各項營運費用所需之現金流出如附件【十八】所示。假設五:各組重整債權人皆選擇『方案一:分期現金償還』之方式受償,即均無以債作股且無以債作股補償金。」,而若抗告人在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尚未能獲本院前述執行程序分配案款,則各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本即無不合,顯然重整計畫並未有如抗告人所陳將相對人公司已遭查封之資產部分列入償債方案之情。抗告人認為重整計畫中擬定「各債權人對展茂公司之任何形式資產所執行之假扣押,自本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應全部撤回執行,逾期得由展茂公司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不得異議。假扣押於撤銷確定前,展茂公司得將應償還該債權人之款項,暫予保留至假扣押程序撤銷為止。」(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反面)於法相違,然揆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前述決議內容亦不得拘束本件抗告人,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實益。

七、抗告人再稱,相對人公司在重整計畫中記載如計畫未能執行時,授權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為適度調整,明顯規避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關於調整重整計畫應踐行之程序等語。惟按公司法第306 條第1 項係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該法文之規定非僅與本件重整計畫已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且經原審認可之情形有異。況公司依據重整計畫執行重整工作,手續繁複且掛一漏萬,則重整計畫適度授權重整人進行微幅調整,應與公司法就重整程序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違法之處,反觀抗告人之投資公司為本件重整事件之原始聲請人之一,就其債權部分亦僅為無擔保債權人組佔表決權數10.957﹪之債權人,而其受償利益部分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確已備受保障,卻仍一在挑剔爭執本件重整計畫不應認可,顯然並未尊重現代民主議事程序中多數決之精神,此部分抗告亦顯屬無據。

八、末查,抗告人所言本院認可裁定之程序明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未於裁定前踐行任何訊問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且前開債權人會議未通知股東出席亦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按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雖規定「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惟依據公司法第302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股東權益為負5,382,144 仟元(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又截至97年6 月30日,其負債均超過資產,並無資產淨值,堪認股東組就前開關係人會議並無表決權,股東組既無表決權,其意見之表達即無法改變關係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則前開關係人會議未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是否在場,就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部分,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固然股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法院於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準用者,係法律明文將關於某些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之事項上。本件重整計畫之可決,依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並無資本淨值,股東組自不得行使表決權,固然股東並非因此即無任何權益(如日後重整成功仍為股東,享有公司法上所定之各項股東權益);惟本件重整計畫之可決,股東組既無從表達任何意見,而法院於為重整計畫認可裁定前若再依循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無從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組股東,股東之意見原僅為本件認可准否之參考,無從拘束法院,且股東人數眾多,如此訊問曠日廢時,尤不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何況原審法院已依公司法第307 條規定於裁定前已經詢問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再者本件重整計畫之可決,仍係大多數債權人所同意有如前述,重整能否成功,繫於多數債權人之讓步與日後重整人是否踐履重整計畫,與股東之牽扯較少,甚且立場相對,若再於裁定前詢問股東亦無何實益(縱表示相同於重整計畫亦同),與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亦非相符,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開準用條文,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審為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未通知其到場訊問,亦無瑕疵,抗告人所執前述抗告理由,亦均不足採憑。另關於抗告人指稱未依同法文規定訊問債權人乙節,依相同法理,重整計畫之可決,本系經債權人會議決定而可決,何有再予訊問之必要,抗告人所指,亦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所陳前述抗告理由,均屬於法無據,且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參酌重整目的及重整計畫已獲大多數債權人同意情況,前開於98年1 月21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確無不可行之處,應予認可。原審所為認可該次重整計畫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劉克聖

法 官毛彥程法 官陳清怡附表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單位:新台幣千元)

┌────┬──────┬──────┬──────┐│\年度 │95年底 │96年底 │97年底 ││ \ │ │ │ ││項目\ │ │ │ │├────┼──────┼──────┼──────┤│資產 │11,488,069 │9,543,590 │8,778,898 │├────┼──────┼──────┼──────┤│負債 │12,779,155 │14,158,378 │14,464,782 │├────┼──────┼──────┼──────┤│股本 │11,511,299 │11,511,299 │11,511,299 │├────┼──────┼──────┼──────┤│淨值 │(1,291,086) │(4,614,788) │(5,685,884) │└────┴──────┴──────┴──────┘附表二:財務比率:

┌─────┬──────┬──────┬─────┐│ \年度 │95年底 │96年底 │97年底 ││ \ │ │ │ ││項目 \ │ │ │ │├─────┼──────┼──────┼─────┤│流動比率(│16.39 │6.72 │18.28 ││%) │ │ │ │├─────┼──────┼──────┼─────┤│速動比率(│11.55 │6.12 │18.10 ││%) │ │ │ │├─────┼──────┼──────┼─────┤│負債占資產│111.23 │148.35 │164.76 ││比率(%) │ │ │ │└─────┴──────┴──────┴─────┘附表三:簡明損益表(單位:新台幣千元)

┌─────┬──────┬──────┬──────┐│ \ 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97年度 ││ \ │ │ │ ││項目 \ │ │ │ │├─────┼──────┼──────┼──────┤│營業收入(│2,829,464 │866,506 │0 ││淨額) │ │ │ │├─────┼──────┼──────┼──────┤│營業毛利 │(2,053,610) │(204,613) │0 │├─────┼──────┼──────┼──────┤│毛利率(% │(72,.57) │(23.61) │0 ││) │ │ │ │├─────┼──────┼──────┼──────┤│營業損益 │(2,868,167) │(1,117,551) │(116,056) │├─────┼──────┼──────┼──────┤│本期損益 │(13,776,676)│(3,323,702) │(1,071,096) │└─────┴──────┴──────┴──────┘附表四:(單位:新台幣千元)

┌────┬──────┬──────┬─────┬────┐│\ 項目 │營業活動 │投資活動 │融資活動 │期末現金││ \ │ │ │ │餘額 ││年度\ │ │ │ │ │├────┼──────┼──────┼─────┼────┤│95年度 │(233,242) │(6,040,898) │1,703,986 │910,903 │├────┼──────┼──────┼─────┼────┤│96年度 │(590,584) │17,562 │ 9,849 │347,730 │├────┼──────┼──────┼─────┼────┤│97年度 │294,899 │(408,372) │(200,514) │33,7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