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劉貹岩 律師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隨鐵樑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為興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現更名為桃園分院),將施作工程之廢土工程發包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並指示宏義公司應棄運之地點,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將系爭廢土傾倒於原告及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一之六號土地,致原告及他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又被告所稱系爭廢土用於他處工程等情,業經監察院、桃園縣政府分別發函糾正被告,被告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尚以臺北地院郵局第三四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坦承系爭工程有部分土石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長庚醫院對於系爭廢土傾倒於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另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0 一號判決(一審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一審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與本件返還土地事件非同一事件,且因上開判決兩造未曾就監察院所發糾正函文為攻防,原告既提出新訴訟資料,自無受爭點效之拘束。為此,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宏義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占用或侵奪系爭土地,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對同一事實二次提起訴訟均遭駁回,嗣後上訴亦遭駁回,前開判決均認定長庚醫院整地工程係由訴外人劉培森監造,被告承攬並轉包訴外人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再轉包訴外人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緯公司),之後虹緯公司再將土方出售訴外人蕭逢霖,是蕭逢霖將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此在兩造間已產生爭點效,原告應受拘束。況系爭廢土既已移轉所有權予蕭逢霖,被告已無任何權利支配、處分系爭廢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長庚醫院則以: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屬同一案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規定。縱認不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就同一事實已前後二次提起上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均遭駁回,判決內容皆認系爭土地遭傾倒棄土之情,與被告醫院無涉,原告應受拘束。被告宏義公司承攬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現更名為桃園分院)整地工程契約運棄工程,該工程產生之土方依雙方約定應由被告宏義公司自行運棄,被告醫院並不知情、亦未指示系爭棄土轉包過程及傾倒地點,另據宏義公司之告知並出具切結書,該工程挖出之土方已全數用於他處工程,自無多餘棄土傾倒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上之棄土與被告醫院並無關聯,被告醫院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自無須負相關清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一之一至六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前於九十年間,以被告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初為興建長庚復健分院之工程,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宏義公司,並由劉培森任工程監造人,而被告宏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湧立公司,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虹緯公司後,蕭逢霖再向虹緯公司購買上開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上開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請求判命湧立公司、劉培森、蕭逢霖及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棄置於上開土地之土石清除,回復土地原狀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O一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等人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訴訟部分,因起訴程式不備,為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至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則認被告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承包被告長庚醫院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蕭逢霖,而蕭逢霖則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廢土棄運堆置於上開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蕭逢霖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二人及湧立公司、劉培森等四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該四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庸與蕭逢霖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另於九十五年間,復以前開確定判決內已認定上開土地內之廢棄土石係源自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被告二人及蕭逢霖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結果,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認定:蕭逢霖並非承攬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長庚醫院則對於承攬人之指示無具體過失,至被告宏義公司對蕭逢霖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無指示權限,被告二人均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
五、原告主張現棄置於系爭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之廢棄土石,係源自於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負擔排除侵害之責,而應將上開土地之廢棄土石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可分為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行為妨害人者,係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本件現棄置於系爭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上之土石,並非被告二人所施作造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二人自非上開法文所稱之行為妨害人;又茲暫不論原告所指稱現棄置於系爭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之廢棄土石,是否果係源自被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縱如原告所指述者,惟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二人現就棄置於系爭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之廢棄土石尚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始得依上開法文請求被告二人除去該現實之侵害,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二人現就棄置於系爭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之廢棄土石是否尚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原告固主張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確定判決內,固認被告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承包被告長庚醫院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蕭逢霖,然被告宏義公司、虹緯公司與蕭逢霖等人彼此間各依次另訂立委託清運契約,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石仍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云云,惟: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前於九十年間,以被告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初為興建長庚復健分院之工程,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宏義公司,並由劉培森任工程監造人,而被告宏義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湧立公司,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虹緯公司後,蕭逢霖再向虹緯公司購買上開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上開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請求判命湧立公司、劉培森、蕭逢霖及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棄置於上開土地之土石清除,回復土地原狀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承包被告長庚醫院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蕭逢霖,而蕭逢霖則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廢土棄運堆置於上開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蕭逢霖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二人及湧立公司、劉培森等四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該四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庸與蕭逢霖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告長庚醫院
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係被告宏義公司自被告長庚醫院處依承攬關係取得A、C區整地工程後,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再由虹緯公司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蕭逢霖,而蕭逢霖則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廢土棄運堆置於系爭第十一之一至六號等六筆土地之情事,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本件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仍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被告宏義公司與虹緯公司、虹緯公司與蕭逢霖等人間各就系爭土石有委託清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否採認,已有疑義。
2茲再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上開主張,認被告宏義公司、虹
緯公司與蕭逢霖等人彼此間除買賣關係外,另各有委託清運契約關係存在,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準此,堪認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係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換言之,出賣人依上開法文為標的物交付義務之履行後,買受人自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及處分等權限,而出賣人就該標的物自無任何置喙餘地。本件被告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承包被告長庚醫院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蕭逢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蕭逢霖所取得之系爭土石自因已喪失所有權,而無復有任何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現置放於系爭第十一之六號土地之土石,並無事實上之支配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後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