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協商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者,始得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又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內容聲請人自民國96年
1 月起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9,071元,聲請人繳納14期後,自97年3 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有債務1,032,715 元。聲請人96年度之收入為453,600 元,平均月收入為37,800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9,071元,尚餘18,729元,惟尚須負擔聲請人本人及2 名子女基本生活支出後,已不足負擔基本生活支出,足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未衡量聲請人之支付能力,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6年1 月起按月清償19,071元;聲請人嗣自97年3 月起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並無固定資產,主要收入為其薪資所得,其95年、96年之收入分別為401,200元及453,600 元,平均每月33,433元及37,800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9,071元後,僅餘18,729元已不足維持其本人及二名子女之基本生活,其毀諾未依協商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聲請人95、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約33,433元及37,800元,而其配偶劉鳳枝95、96年度薪資所得為286,625 、202,68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3,885元、16,89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份在卷可稽,以96年12月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聲請人夫妻合併收入每月有54,690元,扣除應償還之分期款19,071元,餘款尚有35,619元。聲請人全家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聲請人本人與配偶劉鳳枝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二名子女,關於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究為若干?行政院主計處雖依台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依區域之不同,而統計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 (桃園縣96年每人每月17,525元), 惟此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乃係一般常人之消費金額,債務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則聲請人全家四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39,316元,此金額雖較其收入金額扣除分期款後之餘款35,619元為多,然其差額尚非甚鉅,聲請人於日常生活支出,如妥加調配,應足因應,且參以聲請人自89年間起即為其全家四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迄今,每月繳納保費高達7,260 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一份存卷可參,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保險費,益徵上開協商款應為聲請人所能負擔,因認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難認其有所得不足支付協商款而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8年間起配合公司減薪制度,其薪資收入減為每月24,000元,而其配偶劉鳳枝亦自98年1 月16日起自所任職之華南紙業有限公司離職,其家庭所得已無法清償分期款云云,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聲請人所提減薪及離職之事實,係98年1 月所發生之事實,此與聲請人於97年3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並無關涉,難認其97年3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查,聲請人有動產汽車一部 (車號00-0000)及投資款1,000,000 元 (投資華南紙業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陳稱其投資款係掛名股東云云,然上開股東出資額既登載於股東名冊並向主管機關陳報,而使稅務機關國稅局登載並歸戶為聲請人之財產,自屬真正,而聲請人亦未舉證並無上開投資款,所辯掛名股東云云,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既有上開資產,自應變價以清償其債務,始符誠信,如予變價清償,自可減少其大部分之債務,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於變價清償後,仍得循銀行公會所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人銀行再為協商,並無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必要,因之,聲請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毀諾未依約履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有資產足以清償其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