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乙○○
弄13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兄,禁治產人業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母曾春已過世,且無民法上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可決議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是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曾春之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其母曾春已於民國98年2 月13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餘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等事實,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
205 號卷宗查核無誤,復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4 月3 日訊問期日到庭陳明在卷。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囑請桃園縣政府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年輕的時候曾有吸毒等不良習慣,所以都沒有儲蓄,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因為聲請人為家中唯一僅剩的男生,所以願意負擔起監護之責任,當初在選擇養護中心時,聲請人曾比較多家養護中心,此養護中心是聲請人認為較為乾淨、照顧及管理較為良好之養護中心,故才將相對人安排在此間養護中心,相對人為極重度植物人,無法表達及明確回應他人的問題,故其亦無法行使法律上自我的相關權利。社工員於98年3 月31日曾致電居住於湖口的姊姊(江宛芸),其表示知道聲請人提出監護相對人之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建請法官參酌,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4日府社助字第098013924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禁治產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之姊江宛芸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