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己○○○關 係 人 丁○○
乙○○
13號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相對人己○○○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21日以95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其配偶劉明德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之配偶劉明德業於民國98年06月10日去世,而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兄丁○○、丁○○之配偶甲○、叔叔乙○○、堂弟丙○○等親屬間討論結果,均同意由聲請人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提出戶籍謄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身份證影本、親屬會議記錄、成員名冊及開會簽到單為證,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戊○○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1110)、「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 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 項)」,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親屬會議記錄、成員名冊及開會簽到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參諸卷附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相對人所在戶籍址為「桃園縣○○鄉○路村 ○鄰○○街○ 巷○ 弄○ 號」,其戶長為「劉愛玉」,經訊聲請人稱「(按問:從戶籍謄本上來看,相對人己○○○的戶長是劉愛玉,與相對人是什麼關係?)是母女關係。原戶長為禁治產人之配偶劉明德住所變更後,戶長改為劉愛玉,故劉愛玉應為戶籍上之戶長,而非家長」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8年07月27日訊問筆錄)。另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民法上所謂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是依上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之劉明德戶籍謄本,再參以己○○○之戶籍謄本以觀,其全戶記事為『原戶長劉明德民國96年01月03日住變變更為戶長』,及劉明德之戶謄記事為『原住新路村6 鄰永安街1 巷2 弄2 號戶長本人民國96年01月03日住址變更』,依二謄本之記載,足見案外人劉愛玉係因原戶長劉明德於民國96年01月03日自原住所桃園縣○○鄉○路村○ 鄰○○街○ 巷○ 弄○ 號變○○○鄉○○村○○鄰○○路○○號5 樓之1 時,原戶籍即無戶長,始更由案外人劉愛玉為戶長,故案外人劉愛玉因應原戶長之遷址始更其為戶長,其僅為戶籍變更登記之戶長,而非民法上所稱之家長甚明。
㈢、承上,相對人於其配偶劉明德(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死亡後,即無其他各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並徵詢相對人之親屬會議之意見後,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而經訊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丁○○、戊○○亦均稱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係決議由聲請人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見本院民國98年07月27日訊問筆錄),經核聲請人戊○○(男;民國44年09月2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相對人之胞兄,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積、消極原因等情並參酌相對人親屬會議之意見,本院認如由聲請人戊○○擔任禁治產人己○○○之監護人對該禁治產人並無不利益,爰選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