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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之子,相對人業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當時並未裁定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亦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禁治產人目前均由聲請人照顧並支付養護及醫療費用,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影本、薪資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禁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亦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又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從事清潔隊清潔工,曾因工作意外導致手指斷裂,領有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甲○○為牛肉麵公司研發人員,有固定薪資,除腸胃較差外身心狀況正常,每月均有固定探視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住院費用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兩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正常工作及收入,顯見其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均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乙○○亦同意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為本件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第1 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 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