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以鈞院97年度禁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需要監護人照料其生活,並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實不可一日或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有置監護人之必要,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其配偶即聲請人依法當然為其監護人,而無另行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