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母邱莊定妹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死亡,父邱垂頂於97年12月20日死亡。禁治產人育有兩女,惟長女楊金鳳雖成年已結婚,卻無責任感,無金錢概念,且其與配偶工作亦不穩定;而禁治產人之次女楊金采亦為多重障礙者,故禁治產人目前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照顧中,俟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以便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及本院92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楊金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禁治產人進行訪視,其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案弟(即聲請人)陳述案主(即相對人)自幼即智力不佳,家族內案母與案三妹智能皆疑有障礙。案主與案次女自案夫過世後,由案家屬協助安置於祥育教養院至今。案主可自行進食,教養院老師協助下可完成清潔盥洗,生活自理事項多可於他人協助下完成。案主為榮民遺眷,每半年可請領退休俸新台幣(下同)
7 萬餘元;案主受限智力,無法親自領取,故聲請之。案父母於97年底相繼往生,案家屬現欲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由於案父母原為案主監護人,故需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案主財產持有情形,案主退休俸(每半年7 萬餘元)主要用於支付生活用品及安置費用。案主與案次女每月安置費用由縣府補助17,000元,案家屬自付各3,000 元(兩人合計6,000) ,案弟陳述案主戶籍所在地為軍方配給房舍,僅擁有地上物權,目前面臨都市變更計畫,亦將遭拆遷。案家屬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案弟表示案主雖由案父母監護,但兩人當時皆年邁,實際由案弟、案弟妹協處,與安置機構聯繫多由案弟妹負責。案弟認為案長女與案長女婿工作不穩定,鮮少負擔照顧案主責任,僅欲將案主持有之房產用於借貸,表示案長女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案弟表示經由家屬會議討論,案姊妹、案長女皆同意由案弟、案弟妹兩人共同監護案主,並簽署書面文件證明。案弟從事木工裝潢,偶與他人合夥合包工程,偶自行外出接案,工作收入尚穩定。案弟已婚,生育一子一女,現居住案父母所留之祖厝。綜上所述,惠請法院依禁治產人最佳利益審酌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98年3 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80113669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四、綜上,本件禁治產人之原監護人事實上不能為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自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意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審酌上開親屬會議意見、訪視報告,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等情,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禁治產人甲○○監護人,應無不適當之處,故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