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46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幼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相對人之母親王珠香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而相對人之母親則當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親董鳳仁早於98年1 月10日死亡,而相對人未婚且無同居之祖父母,相對人之母親王珠香乃於98年3 月15日以代筆遺囑方式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嗣後於98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乃執此遺囑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聲請監護登記,卻遭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駁回聲請。惟相對人之母親代筆遺囑成立日期雖早於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之日期,然相對人母親於98年9月9日過世,該代筆遺囑生效日即為當日(且係在本院98年7月15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後),該代筆遺囑指定監護人應屬有效,故請考量本件相對人父母雙亡且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等特殊情況,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查,97年5 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以,於民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98年11月23日)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原所設置之監護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仍任監護人,僅其權利義務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之98年7 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是本院98年度禁字第57號裁定理由內已說明:因相對人未婚,故相對人之母王珠香當然為其監護人。次查,相對人之父親董鳳仁於98年1月10日過世,其母親王珠香亦於98年9月9 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及王珠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可知王珠香為相對人後死之母。又查,王珠香曾於98年3 月15日以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並據上開代筆遺囑之三位見證人鄭玉娟、鄭千慧、林炳國一致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雖相對人之母親王珠香於書立上開代筆遺囑時,相對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甲○○已於98年
7 月15日被宣告禁治產,而其法定監護人(即後死之母)即王珠香嗣亦於98年9月9日死亡,則該代筆遺囑即於00年0月0日生效(註:此時係在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前),故此際仍應依前述97年5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後死之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即本件聲請人乙○○)繼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依前開說明,於新法98年11月23日施行前,原所設置之監護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仍任監護人,僅其權利義務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綜上,聲請人於98年9月9日前開代筆遺囑生效後,依斯時有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已成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於新法施行後,聲請人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應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