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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監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70號聲 請 人 甲○○

巷2弄6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3 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兄,相對人業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莊褚含笑已於民國98年

1 月16日死亡,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監護人同意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41號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並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亦無足夠可資組成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之事實,則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3 月5 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又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其聲請之原因係因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且居住在眾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相對人經濟收入(榮眷半俸及身障津貼)原由相對人之母協助管理及支付,但相對人之母已於98年1 月16日因病過世,此後即無人可以監護人之名義協助相對人管理經濟收入,故聲請人於照護中心之人員提供此資訊後,即前往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現年52歲,為多重障礙(極重度–語障及智障)之身障者,其從小到大皆由父母及手足共同照顧。相對人之夫為榮民,故相對人可領取榮眷半俸。據眾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人員表示,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可自行用餐,沐浴時需由專人從旁協助,其因語障,較無法與他人順利溝通。相對人安置費用每年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安置費用來源為榮眷半俸及身障津貼。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平衡,故無任何存款,名下亦無不動產,另相對人因病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多由聲請人支付結清。監護意願部分,聲請人表示因其居住處鄰近相對人所安置之機構,若相對人有緊急之需求,聲請人可盡速前往處理相關事宜,故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現年56歲,國小畢業,目前與配偶及兩子共同居住,聲請人於外包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工作地點為聖保祿醫院,每月收入為1 萬8 千元。聲請人現居住處為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無須繳交費用。綜合以上所述,聲請人應有能力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9日府社助字第0980101221號函暨所附之個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正常工作及收入,顯見其生活智識與社會經驗均佳,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監護人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