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及訴外人鄭亮安讓與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原審訴請:請准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2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分割A 部分土地(面積22.082
5 坪,見原審卷第41頁)後歸上訴人所有,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1837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民事辯論狀再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0006公頃分割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6/6167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4 頁)。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將原訴變更,原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後新訴為裁判,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68年10月22日分別與
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亮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6.265坪之土地、鄭亮安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3.525坪之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非自耕農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移轉,每宗耕地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共有(現已廢止),故僅以持分為買賣標的並依上開買賣契約所附實測圖成立分管契約,由買受人暫為使用,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以土地坪數為準,而關於買賣契約標的之移轉登記,雙方約定俟相關法令取消禁止分割之規定後,由賣方辦理分割,並於分割確定7 日內完成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過戶予買方。另鄭亮安與訴外人林守儀於78年12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守儀向鄭亮安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
63.525坪部分,上訴人再於80年1 月1 日與林守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向林守儀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3.525坪土地部分。
㈡嗣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廢止第30條非自耕農不得承
受私有農地之移轉,每宗耕地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後,於96年6 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就相鄰之土地即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302 地號土地(下稱30
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96年買賣契約)以調整土地界址,並於前開契約第5 條約定「前賣方出售買方現已建屋之厝地併同分割過戶」,並附圖說明大概位置,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中旬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97.7075 坪之土地(即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297-5 地號土地,下稱297-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應為119.79坪(即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所購得之土地56.265坪加上上訴人如前開所述輾轉所購得之土地63.525坪),然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於70年間,因國防部為拓寬道路而徵收,上訴人與當時之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林守儀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不同意將自軍方取得之補償費轉給上訴人,惟允諾將依原先約定之坪數移轉予上訴人及鄭亮安,然嗣後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含上訴人輾轉取得之63.525坪部分)卻短少22.082
5 坪,爰依系爭契約書、買賣法律關係及訴外人鄭亮安讓與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6公頃分割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6/6167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購得之土地面積共119.79坪,固屬無誤,惟被上訴
人所售出之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中之特定部分,有買賣契約所附實測圖為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將該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購得之特定部分土地本來只臨接田間小徑,買賣成立後因軍方拓寬該小徑以利後方軍營通行,上訴人所購得之特定部分土地臨路部分乃被徵收,被上訴人雖於當時領有大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補償費,但上訴人表示其所購得之土地變少,乃向被上訴人要求以同樣每坪3,500 元之價格增購土地以增加臨路面寬,俾利出入方便,但經被上訴人拒絕,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臨路部分增加面寬約7. 2公尺,雙方同意上訴人以其應取得之補償費與被上訴人多提供之面寬面積互相交換。若非有上述協議,被上訴人豈願在拓寬後還讓上訴人增加面寬,且上訴人多取得之臨路面寬達7.2 公尺,其價值遠高於裡地價值,被上訴人豈願以只有市價3 分之1 之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交換該高價值之面寬?嗣於96年6 月間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30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毗鄰土地之界線曲折,兩造乃協議拉直界線,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約150 坪土地,並於系爭96年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將上訴人先前所購得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移轉,被上訴人遂將297-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條款額外承諾補足上訴人所購被徵收之部分土地。
㈡按出賣之土地在移轉登記前被徵收,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固免為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稽,亦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酌。查上訴人先前所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因徵收而部分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雖受有補償,但當初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增加上訴人臨路面寬所增加之面積以交換補償費,若上訴人否認此事實,上訴人原本購得之特定部分土地亦因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現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分割並移轉短少之土地,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68年10月22日分與上
訴人及鄭亮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56.265坪土地、鄭亮安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63.525坪土地,因法令限制故約定俟法令取消禁止分割規定後,始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程序。
㈡林守儀於78年12月2 日向鄭亮安購買系爭土地上開面積為63
.525坪土地部分,上訴人再於80年1 月1 日向林守儀購買系爭土地上開面積63.525坪土地部分,而由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履約請求權。嗣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廢止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辦理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後,兩造除就相鄰之30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另簽訂系爭96年買賣契約以調整土地界址外,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其中97.7075 坪部分土地(即297-5 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㈢國防部軍備局於70年間因陸軍道路工程,以337,953 元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徵購部分系爭土地0.0931公頃土地,國防部軍備局於70年10月7 日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於77年8 月23日完成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297之3地號土地,下稱297-3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買受部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之特定坪數或特定範圍?㈡若為特定範圍,上訴人買受之特定範圍部分於70年間遭國防部徵收後,兩造是否合意改以分割移轉297-5 地號土地作為履約及補償方式?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買受部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究為系爭土地之
特定坪數或特定範圍?⒈查兩造於68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項載明
:「不動產標示:桃園縣○○鄉○○○段草仔崎小段297 地號內抽出0.0186公頃(56坪265 )田、地目,(如另附圖示紅色部分),以上土地所有權連同耕權一併賣渡」等語,及被上訴人與鄭亮安於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項載明:「不動產標示:桃園縣○○鄉○○○段草仔崎小段貳九七地號內抽出0.0210公頃(63坪525 )田、地目,(如另附圖示黃色部分),以上土地所有權連同耕權一併賣渡」等語,可知上開2 份契約書所附之實測圖均已標明圖示紅色甲號部分(56.265坪)及圖示黃色乙號部分(63.525坪)為買賣地點,有上開買賣契約書2 份及實測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20頁),上訴人及鄭亮安於68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部分既已有實際標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受範圍為「圖示紅色甲號」、鄭亮安之系爭土地買受範圍為「圖示黃色乙號」部分,且均已於契約簽訂後,實際將土地交由上訴人、鄭亮安實際使用,顯見上訴人及鄭亮安於68年10月2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系爭土地中依契約所附實測圖劃定之「特定範圍」土地,且證人即仲介上訴人及鄭亮安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林守儀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仲介上訴人、鄭亮安向被上訴人買土地,上訴人與鄭亮安買的土地都是靠馬路,也有畫圖出來,先決定好範圍,再測出是幾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作為買賣標的。
⒉上訴人雖主張:買賣標的若為「特定範圍」,則被上訴人於
70年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應將補償費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補償費交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人」之主觀意識領取補償費,從而買賣標的非屬特定範圍云云。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當時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論兩造間買賣標的為「特定坪數」或「特定範圍」,被上訴人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受領徵收補償費。又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補償費,要屬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補償費,亦得由雙方另行協議補償方式。是以,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補償費,即推得買賣標的為「特定坪數」,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㈡若為特定範圍,上訴人買受之特定範圍部分於70年間遭國防
部徵收後,兩造是否合意改以分割移轉297-5 地號土地作為履約及補償方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鄭亮安原先買受土地之範圍既有部分被徵收,被上訴人已同意改依特定坪數即119.79坪計算應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土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96年買賣契約第5 條載明「前賣方(即被上訴人)出售買方(即上訴人)現已建屋之厝地併同分割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 頁),並主張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定義為特定坪數之土地,然觀諸上開買賣契約第5 條之內容,其並未言明被上訴人應移轉特定坪數即119.79坪之土地予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第5 條之內容顯難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至於證人林守儀於原審證稱:國防部徵收系爭土地後,「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部分都有被徵收,伊與上訴人有去找被上訴人拿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就說以後割119 點多坪給「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之買受人,不給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將來給119 點多坪,照道理應該是往後往左應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伊的意思是指徵收後土地範圍有更動,所以改以坪數計算,而伊是在徵收後1 、2 個月去找被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 頁),雖證人林守儀為仲介上訴人及鄭亮安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人,其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討土地徵收後之處理事宜,本有其緣由,然系爭土地於70年間受國防部軍備局徵收當時,「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之買受人分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亮安,當時證人林守儀尚未向鄭亮安買受「圖示黃色乙號」土地,上訴人亦尚未向林守儀買受「圖示黃色乙號」土地,被上訴人自無由將「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後移轉給同一買受人之理,然證人林守儀卻證稱於徵收後1 、2個月,其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言明以後割119 點多坪給「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之買受人等情,顯與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現實情況不符,證人林守儀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297-5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上訴人買受土地範圍扣除被徵收之部分,再加上上訴人原先買受範圍旁之部分系爭土地,共計
323 平方公尺(約97.7075 坪)。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合意以上開被上訴人另分割上訴人原先買受範圍旁之部分系爭土地,作為土地遭徵收之補償的書面證據,然上開被上訴人另分割上訴人原先買受土地範圍旁之部分系爭土地既非屬上訴人原先買受土地之範圍,若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將上開部分土地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增加非屬上訴人原先買受範圍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另分割上訴人原先買受範圍旁之部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應係作為上訴人已遭徵收而不能取得之土地或未取得徵收補償費之補償甚明。且比照297-5 地號土地之地形與實測圖「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之地形,297-5 地號略成梯形,其面臨馬路(即297-3 地號土地)之面寬顯然大於實測圖「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合併(略成平行四邊形)之面寬,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多提供之面寬面積交換上訴人應取得之補償費等語,應屬可信。
⒊末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遲至96年11月28日才將系爭土地
其中97.7075 坪土地(即297-5 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而分割移轉當時已知原契約所附實測圖中「圖示紅色甲號」、「圖示黃色乙號」部分土地因國防部軍備局徵收已無法完全給付,若非雙方已就如何履約事前已有協議,應無僅就買賣標的一部分先行分割移轉,卻未就其餘部分應如何履行而未予約定之理。然本件被上訴人分割移轉297- 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除系爭96年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前賣方(即被上訴人)出售買方(即上訴人)現已建屋之厝地併同分割過戶」等語外,復無其他有關特定範圍或坪數尚未移轉之約定,參以雙方就增加臨路面寬交換補償費業已達成協議,已如前述,應認兩造確有以被上訴人分割移轉297-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履約及補償方式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鄭亮安於68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部分,既分別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之「圖示紅色甲號」特定範圍土地(面積56.265坪)、被上訴人與鄭亮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之「圖示黃色乙號」特定範圍土地(面積63.525坪),而非以坪數計算之不特定範圍之土地,則上訴人再輾轉買受之「圖示黃色乙號」特定範圍土地(面積63.525坪)及原先買受之「圖示紅色甲號」特定範圍土地(面積56.265坪)既均有部分遭國防部軍備局徵收,被上訴人就已徵收之土地部分因不可歸責而免給付義務,如兩造並無另為其他補償協議外,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而兩造於70年間經國防部軍備局徵收部分土地後,另協議以分割移轉297-5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履約及補償方式,則上訴人再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0006公頃分割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6/6167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