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桃簡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 日向伊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當月租金須於該月1 日給付,租賃期間則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期屆滿未經伊同意續租時,上訴人德新公司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德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本件租約)。詎上訴人德新公司自97年1 月起迄今未給付租金,經伊於97年6 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1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97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25萬2,000 元,惟均藉詞拖延不付,伊始於97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件租約,然上訴人德新公司仍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拒繳任何租金,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4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本件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欠繳之租金合計27萬3,000 元,及自租約終止後之同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18萬9,000 元,兩者共計46萬2,000 元,並返還系爭房屋,而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7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原審審理後,依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500 元,及其中173,000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並未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德新公司係於96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租約
,而將廠房設備遷入系爭房屋並開始繳付租金,並已交付租賃之保證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4日、15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甲○○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希望入股其事業,並表示應設立新公司以與上訴人德新公司切割,為此經上訴人德新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後,辦理增資及成立新公司即訴外人友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澤公司),並接收上訴人德新公司之生產技術及設備。且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法規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一個生產事業單位登記使用,故上訴人德新公司在友澤公司籌備開始後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即上訴人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租約,業因友澤公司承接上訴人德新公司業務而失效。友澤公司之資本額中,包含其他上訴人德新公司股東技術移轉作價股份1,050 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認募之股金450 萬元,詎友澤公司於96年10月成立後,被上訴人拒不將所認股之資金匯入,致影響公司營運,而於97年2 月23日友澤公司之股東會時,友澤公司監察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資金未到位時之租金問題,伊即表示不用支付,友澤公司董事會因此做成「資金未到位期間的租金不用支付」之臨時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友澤公司即暫停支付租金。
㈡惟系爭房屋屬C2廠房,僅能從事機械或金屬等製造加工業別
使用,以致友澤公司無法取得工廠登記。友澤公司股東會遂於97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廠提案,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拒絕參加97年6 月間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遂於97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德新公司,終止本件租約,並於97年7 月22日移除友澤公司使用電梯權限,致友澤公司不能使用電梯而營運停擺。詎被上訴人更於98年2 月春節過後,私自破壞友澤公司門鎖侵入並更換門鎖,使置於系爭房屋之設備無從進行保養。再者,被上訴人尚侵占友澤公司營運資金尚未歸還,其金額遠超過伊本件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留置設備之權利。
㈢友澤公司於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 點係針對
友澤公司於籌備期間即96年3 月至9 月,由上訴人德新公司代行支付各項費用之狀況及債權帳務承接之處理方式,亦即友澤公司原本於96年10月成立後承繼上訴人德新公司之資產設備、技術、人力及各項債權帳務等,追溯提前自96年3 月開始。該決議事項只議定於友澤公司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後,上訴人德新公司應開立之發票金額,以利友澤公司承接,並未如原判決所載:「友澤公司仍編列97年(應係96年之誤)
3 月份至9 月份之租金294,000 元支付予德新公司」之決議事項。而事實上除了96年10、11月租金,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預收上訴人德新公司1 年之租金支票,已轉交銀行託收而必須由友澤公司轉付租金予上訴人德新公司外,其他並無友澤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德新公司再轉交被上訴人之情形。且96年12月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要友澤公司直接存入伊指定帳戶。又友澤公司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是由本件租約當事人及股東所直接共同議定,並不存在如原判決所載:「債權人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形」、「德新公司與友澤公司私下轉租之行為」、「債權人不同意或不知友澤公司繼承德新公司各項債權帳務之情形」、「友澤公司支付97(應係96年之誤)年3 至9 月租金294,000 元與德新公司之情形」等。
㈣系爭房屋內之資產及上訴人德新公司之存續,乃是依前開決
議事項辦理,俟友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妥後進行移轉,惟迄今未完成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即便如此,系爭房屋也早已經被上訴人要求於96年10月24日正式轉交友澤公司使用,同時所有的招牌、標籤、信箱、電梯等名稱都已改為友澤公司,並非上訴人德新公司所占有。友澤公司承繼上訴人德新公司債權債務後,被上訴人與友澤公司之各項協議及紛爭並非上訴人德新公司所能干預及處置,被上訴人不能因與友澤公司之紛爭而否認既成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利用友澤公司股東之便,先令友澤公司不得遷移營
業處所及資產設備,使友澤公司無法遷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上訴人德新公司亦無法完成後續資產移轉之處理,同時被上訴人承諾歸還之75萬元營運資金也可拖延。其後再藉友澤公司欠缺資金及司法手段使友澤公司營運陷入停滯,再於97年7 月22日移除友澤公司電梯使用權後,使友澤公司完全停止運作,掌握所有資產設備,並使上訴人甲○○受傷之傷害行為欲以暴力行為取回已投資之資金375 萬元,最後再以本件司法手段,獲取租金利益及完全占有所有資產設備和商業機密與技術資料。前開封鎖電梯之行為為被上訴人一直否認,直至原審法官98年5 月26日現場勘驗時才承認此行為,被上訴人反主張伊為留置權之行使,然此二舉動相互矛盾,原審未查即為全部認同被上訴人所言。原審法官詢問系爭房屋之用途,被上訴人承認係為供上訴人德新公司生產製造之廠房用途,且保證可以合法取得公司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因系爭房屋之違建,友澤公司僅取得公司登記,其責任明確歸屬於被上訴人,而原審卻無視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原判決判命其應為給付部分,依上所述,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德新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
本件租約(見原審卷第10-14 頁),並以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共計3 年,租金為每月42,000元,於當月1 日繳納,押租金則為10萬元。
㈡友澤公司於96年10月24日為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甲○○為
友澤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被上訴人亦為股東及董事,友澤公司於98年4 月2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友澤公司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2 點,關於
友澤公司與德新公司資金往來情況,友澤公司所編列3 月份至9 月份之租金294,000 元支付予德新公司,係指96年度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之租金(見原審卷第45-49 、132 頁,本院卷第54、73頁)。
㈣被上訴人先於97年6 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14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2 人於10日內,給付97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租金252,000 元,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信函;嗣被上訴人又於97年7 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2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 人,終止本件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15、16、106 、107 頁、本院卷第54、74頁)。
㈤上訴人德新公司則於97年7 月21日以蘆竹郵局第667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友澤公司,本件租約於96年10月失效,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帳務自96年10月起歸屬於友澤公司,本件租約自然失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第50-54頁)。
㈥系爭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為223.23平方公尺,未
辦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為73.05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296.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更換大門門鎖,上訴人無法進出,進出由被上訴人控管,系爭房屋內無上訴人德新公司之員工,其內所置放之機器設備、辦公傢俱,均為上訴人德新公司所有,尚未轉入友澤公司帳下(見原審卷第172頁勘驗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新公司自97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伊已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同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共計25萬2,000 元,惟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乃以前述存證信函,於97年7 月15日向上訴人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德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上述欠繳之租金,及本件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
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本件租約已因友澤公司承接上訴人德新公
司之業務而失效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依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之答辯,本件租約於友澤公司96年10月成立而承接上訴人德新公司業務後,因系爭房屋僅能供1 個生產單位使用而失效,應由友澤公司承接該租約,被上訴人嗣並於友澤公司97年
3 月8 日股東會協議追溯自同年4 月1 日起之籌備期間起失效(見原審卷第33頁),依其所辯,本件租約嗣已由友澤公司承受上訴人德新公司之承租人地位,上訴人德新公司原依本件租約所負之義務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債之更改,自應經由出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克成立,否則不生債之更改效力。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據以為上開答辯之友澤公司97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雖亦出席該次會議,卻全未有被上訴人同意將本件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友澤公司之記載,上訴人前揭答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反而依討論事項⒉友澤與德新資金往來情況所載:「德新暫收友澤150 萬…B 餘款$726,400 (3-9 月租金$294,
000 薪資…)」等語,可認96年3 月至9 月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友澤公司向上訴人德新公司支付,而非由友澤公司逕向被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該次會議已經與被上訴人協議追溯自96年3 月(或4 月)起即由友澤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原租約自然失效云云,並非事實。次查,上訴人德新公司之董事長為丙○○,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董事,兩人並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21、22頁),而友澤公司則係以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亦如前述,且依上訴人之答辯,友澤公司即為其所籌設用以承接上訴人德新公司業務及資產之新公司,則友澤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自係得上訴人德新公司之同意,又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因本件租約而移轉予上訴人德新公司,則友澤公司之使用系爭房屋,自係上訴人德新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果,上訴人德新公司於友澤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仍不失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非上訴人德新公司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至於上訴人所辯: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法規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一個生產事業單位登記使用等語,核屬行政機關就工廠設立所為之管理行為,要與民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足變更本院上開之認定。再參以原審於98年6 月4 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承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傢俱均為上訴人德新公司所有,尚未轉入友澤公司帳下,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德新公司所直接占有。上訴人辯稱:自96年10月24日友澤公司設立後,系爭房屋已移交友澤公司使用,其非系爭房屋占有人云云,洵無可採。綜合上情,並自上述租金給付流程以觀,係由友澤公司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德新公司,而非由友澤公司向被上訴人給付,顯見本件仍係由上訴人德新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後,再轉供友澤公司使用,並由友澤公司依渠與上訴人德新公司間內部關係,支付租金予上訴人德新公司。上訴人雖復辯稱:96年12月之租金是由友澤公司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語,並當庭提出友澤公司於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為證,依其內頁第1頁第18行之記載,交易金額為52,000元,科目為現金(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不僅該金額與本件租約每月租金42,000元不符,且係提領現金,於提領後是否給付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證之,又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況且,債務清償原即得由第3 人為之,於此場合,尚不能遽認有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情事,是上訴人辯稱:96年12月之租金係由友澤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乏實據,無足信採。而除上開事證外,已未據上訴人進一步就被上訴人與友澤公司對本件租約所為債之更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於友澤公司成立後自動失效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德新公司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仍為承租人,而有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義務。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本件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 個月份,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德新公司即有按月於當月1 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42,000元之義務。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新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即均未繳納任何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於97年2 月23日友澤公司之股東會時,友澤公司監察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資金未到位時之租金問題,伊即表示不用支付,友澤公司董事會因此做成「資金未到位期間的租金不用支付」之臨時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友澤公司即暫停支付租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抗辯,應無可採。則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又經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114號存證信函催告於10日內,給付97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租金25萬2,000 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催告信函,而未遵期給付,則被上訴人再於97年7 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2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於法即無不合,而該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16日到達上訴人,則本件租約應於00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判決認定本件租約於97年7 月15日終止,尚有未洽。
㈣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本件租約約定之押租金為10萬元,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見解,則本件租約終止時,該押租保證金應發生抵充租金之效果。因此,經抵充上開押租保證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德新公司給付97年1 月至97年7 月16日終止日止之租金,於17萬3,67
7 元(計算式:42000 ×6 +42000 ÷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惟原判決僅就其中17萬3,000 元准許被上訴人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自無由將上開原應准許之金額予以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本件爭房屋乃由上訴人德新公司所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業於98年2 月23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出,進出均由被上訴人控管,系爭房屋內並無上訴人德新公司之員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自98年2 月23日起,系爭房屋內雖置有上訴人德新公司之財物,惟已改由被上訴人所占有,此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德新公司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主張留置權自明(見原審卷第92頁)。是上訴人德新公司於本件租約終止後,至98年2 月23日間仍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上訴人,參諸系爭房屋於本件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為42,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7月16日租約終止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42,000元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98年2 月23日止,按月返還42,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給付伊480,500 元(計算式:42000 ×13+42000 ÷28×000000000)等語,核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移除系爭房屋之
使用電梯權限,致其不能使用電梯而使公司營運停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林世昌於原審到庭證稱:渠在德意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在系爭房屋址之2 樓,上訴人公司在4 樓,平常是用電梯上班,沒有發生過電梯不能使用問題,電梯有卡片管制,渠沒有嚐試過上4 樓,所以不知能不能上4 樓,曾在農曆年於2 樓樓梯間看過上訴人上樓,不知是97或9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 頁),另證人李仲昇則證稱:渠於98年4 月8 日約11點30分至12點間,看到系爭房屋門牌上貼的公司名稱為友澤公司,電梯無法上4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證人李仲昇於當日以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光碟為佐。惟依上證詞,證人所述可能涉及電梯無法使用事實之時點,分別為98年農曆年(即98年1 月底至2 月初,因上訴人係辯稱自97年7 月22日起不能使用電梯,故應非97年農曆年)及98年4 月8 日,均無從證明該電梯有上訴人所稱自「97年7 月22日起」不能使用之事實。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並無可採。
㈦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甲○○依本件租約約定為上訴人德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甲○○就上訴人德新公司上開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德新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年1 月份至97年7 月16日終止日止之每月租金,於各該月1 日給付期限即已屆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積欠租金17萬3,000 元(有關金額之計算,詳前),應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24、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惟就上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租約終止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有給付期限,且未據被上訴人載於起訴狀內,復遲至98年3 月31日始以「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於本件提出請求,然未提出於何時送達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不能認已生催告之效果,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80,500 元,及其中173,
000 元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