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一段7(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戊○○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丙○○○媒介其姊即被上訴人丁○○○至伊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1 鄰後湖43之13號工廠廠區打掃,伊遂將上址之大門遙控器交給被上訴人丁○○○,嗣後發覺被上訴人丁○○○並未打掃乾淨,遂向被上訴人丁○○○表示不再委託打掃,應將上開遙控器歸還。詎被上訴人丁○○○明知其子即被上訴人乙○○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將上開遙控器交給被上訴人乙○○,使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工廠,持上開遙控器輕易打開工廠大門,進入工廠內竊取伊所有之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將系爭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隨即將系爭堆高機隱匿,迄今仍未誠實說明系爭堆高機流向,致伊無法追回。事後上開遙控器由丙○○○交還予伊。系爭堆高機為伊於93年7 月5 日以180,000 元所購入之中古機,經伊先後支出30,000元、13,940元(95年5 月26日)加以修理後,性能良好,且失竊前幾乎未曾使用,宛如新品,今伊已無法取回系爭堆高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戊○○、丙○○○、丁○○○之行為業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乙○○、戊○○、丙○○○、丁○○○應連帶給付220,00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以供審酌。又被上訴人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伊並未授意被上訴人乙○○持上開遙控器進入上址行竊,因伊身體不適,無法親自返還遙控器,遂將遙控器交給被上訴人乙○○以轉交上訴人,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乙○○持該遙控器進入上訴人工廠竊取系爭堆高機,惟被上訴人乙○○既已成年,其所為之犯罪行為,應自負其責,無要求伊連帶賠償之理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丙○○○亦以:伊僅單純介紹被上訴人丁○○○至上訴人工廠打掃及歸還遙控器,被上訴人乙○○行竊行為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乙○○向伊表示友人缺錢,欲以60,000元出售系爭堆高機,伊認為相當划算,始為價購,對於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並無認識,後已將該堆高機以70,000元轉賣,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乙○○、丁○○○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對於被上訴人戊○○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駁回丙○○○之訴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並補充說明:被上訴人戊○○與乙○○關係密切,對於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自無不知之理,伊於警察局報案同時,有對被上訴人戊○○提出贓物罪之告訴,且承辦警員亦向伊表示因被上訴人戊○○有意和解,故尚未移送,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戊○○贓物罪部分有另行偵辦,此明載於97年度偵字第156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上訴人戊○○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至明,原審竟疏未認定,自有不當;另其所花費之修理費用,係用以增益系爭堆高機效能及價值,上訴人因系爭堆高機遭竊所受損害,自應加計修理費用,況且,銷贓價格通常僅為市價
2 至3 成,被上訴人乙○○既以6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戊○○,足見系爭堆高機實際價值應遠高於60,000元,原審僅認定伊所受損害為60,000元為不當,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0,000 元及被上訴人戊○○與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其中一人清償220,000 元,其他之人免除給付義務。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丁○○○、戊○○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乙○○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被上訴人戊○○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97年2 月19日,持上開大門遙控器至上訴人上開工廠,竊取系爭堆高機之事實,被上訴人乙○○經受相當時期之通知,始終未加以爭執,應視同自認,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71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可按。
㈡、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丁○○○、乙○○連帶賠償上訴人6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丁○○○、乙○○未上訴,業已確定。
㈢、被上訴人乙○○竊得係爭堆高機後,將系爭堆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戊○○,嗣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堆高機另行處分無從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戊○○是否知悉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而仍加以買受、處分,而對上訴人另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堆高機遭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超過60,000元部分是否應予准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明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而仍收受、處分,致無從返還,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被上訴人戊○○則否認知悉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並抗辯係被上訴人乙○○表明友人欲以60,000元出售系爭堆高機,伊認價錢合理,不疑有他即購買等語,除據其初次於警察局與被上訴人乙○○分別製作筆錄時即已供述明確外,業與被上訴人乙○○於警察局時供述情節相符,時被上訴人乙○○係遭緝獲後另案在監執行,為警察借提時所為陳述,並無與被上訴人戊○○有先行串證之機會,且其既已坦認竊盜犯行,並表示出監後願盡力賠償上訴人等語,則倘若能追回系爭堆高機,當有助於賠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乙○○並無迴護被上訴人戊○○之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系爭堆高機自上訴人於93年7 月5 日購入,至97年2 月失竊時已逾3 年半,而上訴人又稱購入時即為中古機等節,加計其折舊年限,其失竊時之資產價值為34,098元(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戊○○以60,000元購買系爭堆高機,尚稱合理,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形,是認被上訴人戊○○所辯認係被上訴人乙○○友人欲出售系爭堆高機,而加以購買,並不知道是贓物等節,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戊○○嗣後始補充陳述以:是直接以被上訴人乙○○前欠伊60,000元直接抵充價金等語,雖與先前陳述有所出入,惟尚不得以其陳述前後略異,逕予推認其有收買贓物之故意。此外,上訴人雖稱檢警機關應有被上訴人戊○○贓物罪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並無另有其他卷證可供參考,此有該分局覆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戊○○確有贓物犯行。又上訴人另行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蔡百昌,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戊○○原有承諾要對上訴人找回系爭堆高機等節,惟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上情,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有上訴人所稱故買贓物等情,是認尚無傳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等語,尚屬無據,而難採信。
㈡、至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伊購買系爭堆高機價金180,000 元,加計2 次修理費用43,940元,共以220,000 元為其所受損害。然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堆高機為上訴人於93年7 月5 日,以180,000 元購入中古機,惟不知機器型號、產製年份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出賣人手簽字據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稱新車(即堆高機)1 部要30幾萬元等語,則以上訴人所稱購入之價格180,000 元,作為認定當時系爭堆高機之資產價值,自屬合理,則至本件97年2 月間遭竊時,系爭堆高機繼續使用期間3 年8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堆高機屬陸運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若系爭堆高機未逾耐用年數時,經扣除折舊費用後(如附表),系爭堆高機失竊時,即97年2 年間之資產價值估為34,098元(計算式:180,000 -66,420-41,911-26,446-11,125=34,098),惟被上訴人乙○○行竊後係以6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戊○○,此為被上訴人乙○○及戊○○所是認,該價格較前述資產估價為高,且與市價相當,自應以此認定系爭堆高機於失竊當時之交場交易價值,較為妥適。上訴人主張依93年7 月5 日間購入之價格為準,全然不考量折舊情形,核屬無據,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95年間有支出修理費用等節,固據其提出95年間之估價單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0頁),距上訴人購入系爭堆高機已逾2 年之久,而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為機油、燈油、電瓶、升降機修理等,此等費用應屬使機器回復原狀之一般修理支出,並無法認定為增益系爭堆高機價值之費用,上訴人請求加計修理費用等語,亦屬無據,而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以市價2 至3 成之銷贓價格購買系爭堆高機,以此推認系爭堆高機市價顯然高於60,000元等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如前述,自亦無足採信,故上訴人所得請求因系爭堆高機失竊所受之損害,以60,000元確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圍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戊○○連帶賠償損害,亦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賠償上訴人6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併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附表:
93年7月至94年7月折舊為:180,000×0.369=66,420元94年8月至95年7月折舊為:(180,000-66,420)×0.369=41,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95年8月至96年7月折舊為:(180,000-66,420-41,911)×0.369=26,446元。
96年8月至97年2月折舊為:(180,000-66,420-41,911-26,44
6 )×0.369×8/12=11,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