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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戊○○

己○○乙○○丙○○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楊一帆律師顏碧志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2 日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宸新有機實

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3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承租上訴人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 筆,用以從事廢木材處理事業,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押金1,000,000 元。

詎被上訴人僅支付押金500,000 元,復自93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額之租金,迄至95年12月止共積欠租金1,95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前開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收受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所列以外之廢棄物,又因未妥善管制煙火引發數度火警、及未依規定申報貯存量等事由,系爭合夥事業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2 次,金額共計12,000元。

㈢上訴人戊○○曾於95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限期清償前揭租金、押金及行政罰鍰,否則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6年1月終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基地之標示載明總地面積及承租

面積均為6,595.97平方公尺,上訴人已依約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獲准,被上訴人亦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經桃園縣政府容許使用始能作非農業使用,且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確為6,595.97平方公尺,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於租賃契約中亦未保證容許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又被上訴人於95年3 、4 、7 、8 、9 、10月均有給足160,000 元租金,益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限制利用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中雖記載申請容許使用面積為4,975.52平方公尺,然此係系爭合夥事業於93年1 月間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副資材倉庫用途,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使用面積,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僅得使用之面積即4,975.52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清除系爭土地上所堆積數千噸廢木材等廢棄物,上訴人自得留置押租金以為清理費用之擔保。

㈤被上訴人堆置、儲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已超過合法貯存

量,故避不申請,上訴人並未令員工不准幫被上訴人上網申報廢棄物貯量,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網路申報密碼於95年7月間經上訴人變更為真,亦與被上訴人之前於94年4 月7 日之違規行為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未提供單據為申報行為,上訴人自無法掌控廢物量,而無法申報,是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減免租金,但並未提出法律上依據,

詎原審未闡明其法律上見解,亦未給予上訴人對於法律使用辯論之機會,逕於判決中引用被上訴人所未提及之法律上依據即民法第441 條作為其裁判之依據,此係對上訴人為突襲性之裁判,亦有違辯論主義。

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22,350 元(積欠

租金:1,950,000 元;系爭合夥事業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2 次,金額共計12,000元;被上訴人因未經核准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建築使用,上訴人戊○○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60,000元,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60,350元完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數額為113,528 元,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代墊繳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及怠金60,350元。嗣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8,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開設特許事業木屑場,經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有關木屑場可使用之面積,僅獲核准興建副資材倉庫672 平方公尺、空地(含綠帶)4303.52 平方公尺,合計為4,975.52平方公尺,與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承租面積6,595.97平方公尺不符,其餘之1620.45 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達到租賃目的,被上訴人即於93年5 、6 月給付租金各100,000 元,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嗣因開始興建廠房需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只好於同年

7 、8 、9 、10月給付每月租金160,000 元,之後,自93年11月至95年2 月按月給付100,000 元,上訴人亦未表示不同意,是以被上訴人早就依面積不足之比例向上訴人表示要調降租金。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附約第3 條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代

被上訴人申報貯存量,但因進出貨源皆由被上訴人控制,是自承租日起均由被上訴人申報。惟上訴人於95年7 月間無故變更網路申報密碼,並令員工不得為被上訴人申報,致被上訴人無法申報,所造成之營運損失或遭罰款均係可歸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違約行為,應由系爭合夥事業負責。

㈢綜上,本件租金應按每月120,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93年

3 月、4 月、7 月至10月溢付240,000 元。又上訴人戊○○既於95年12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應返還已付之押租金500,00 0元,或應扣抵租金。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系爭合夥事業租賃系爭土地,面積6595.97 平方公尺,從事廢木材處理事業,租賃期限自93年3 月2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0,000 元,押金1,000,000元,被上訴人僅以現金給付押金5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自93年5 月份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租金160,000 元。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以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4 月7 日、94年

9 月13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各處罰鍰6,000 元,亦由上訴人如數繳納,嗣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1日發函,定10日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積欠積金等債務,否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明細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書、桃園縣政府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

1 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 至15、第18至20頁、第40至44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開設特許事業木屑

場,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有關木屑場可使用之面積,僅獲核准興建副資材倉庫672 平方公尺、空地(含綠帶)4303.52平方公尺,合計為4,975.52平方公尺,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面積6,595.97平方公尺不符,其餘之1620.45 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達到租賃目的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基地之標示載明總地面積及承租面積均為6,595.97平方公尺,上訴人已依約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獲准,被上訴人亦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經桃園縣政府容許使用始能作非農業使用,且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確為6,595.97平方公尺,並無面積不符之情事,況且,上訴人於租賃契約中亦未保證容許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又被上訴人於95年3 、4 、

7 、8 、9 、10月均有給足160,000 元租金,益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限制利用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中雖記載申請容許使用面積為4,975.52平方公尺,然此係系爭合夥事業於93年1 月間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副資材倉庫用途,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使用面積,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僅得使用之面積即4,975.52平方公尺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首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甲方(即系爭合夥事業)土地一筆,作為廢木材(板、屑)之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 頁),且系爭租賃契約各款亦就處理廢棄物標的範圍、廠房設施、營運事務等內容具體約定,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均知悉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目的在供作處理廢木材事業營運,始合意將租賃土地用途揭示於契約中,並締立相關約款,而租賃契約原不以締約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時,則有關租賃系爭土地用途之約定,應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記載:本租約出租之基地,乙方應依法完成土地容許使用申請後,使得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 頁),由可此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應已知悉伊如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伊須先依法完成土地容許使用之申請,且此項申請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附約第3 條雖記載:甲方應負責乙方一切所需證照之申請,其申請之一切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8 頁),惟此項約定僅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辦上述申請證照之事項,而未課予上訴人申請證照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應自行對上訴人為伊申請之土地容許使用面積之結果負責。況且,系爭租賃契約中亦未提及上訴人應擔保本件得以申請土地容許使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是被上訴人將土地容許使用面積與承租面積混為一談,顯有誤認。

㈢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申請使用證明

前,有無聽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進行磋商?在此之前是否有簽訂其他契約?)此份契約出來後才去申請的,中間有無磋商我不清楚。在這之前有其他租約,承租人是丁○○的公司。另一份租約內容一樣的,但租賃期間也是10年。為何改為個人承租我就不清楚了。(為何去申請容許使用證明?)丁○○租賃系爭土地目的在處理廢木板,所以要申請。我們公司使用的是773 地號土地作為堆肥,也能處理廢木板。兩造協商後再由丁○○請我去申請,這樣才能興建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申請土地容許使用證明一事並非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係實際利用系爭土地之人,豈有可能對於上述申請結果不聞不問,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簽約後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時,才知悉系爭土地之可使用面積僅有4,975.52平方公尺云云,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㈣再者,桃園縣政府於93年1 月8 日函文記載:本案業經會同

農業、環保、地政、水務、漁牧等單位及當地公所、水利會共同勘查及審查,核符規定,同意依左列事項使用:⑴使用地點: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總面積:6595.9

7 平方公尺;申請使用面積4975.52 平方公尺。⑵使用項目及面積:①副資材倉庫:672 平方公尺。②空地(含綠帶):4303.52 平方公尺。合計:4975.52 平方公尺。預定廢木屑處理量:每月800 公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4頁)。依該函文所示,可知桃園縣政府係依照申請人(即上訴人)之申請內容,全數審核通過,依該函文之內容,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除了上述核准容許使用範圍以外,其餘部分即不得再申請使用,或為其他之利用。況承租他人土地建屋,本非整筆基地均可作為建築使用,仍須在依法令限制範圍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才可開始動工興建及使用。本件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木材(板、屑)之處理場所使用,故被上訴人另得依法完成土地容許使用申請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豈有可能對於系爭土地得以申請之容許使用範圍全然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簽約後才知悉系爭土地之可使用面積僅有4,975.52平方公尺云云,殊難採信。

㈤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繳納租金明細

以觀,被上訴人於93年3 、4 月均有依約按月繳納租金160,

000 元後,於同年5 、6 月始自行調降租金為100,000 元,惟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所示,核准容許使用之範圍為4975.52 平方公尺,若以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仍應繳納每月租金120,692 元(160,000x4975.52/6595.97= 120,692.36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被上訴人調降租金之標準與伊得以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面積無關。況被上訴人於93年7 至10月復依約按月繳納160,000 元,倘被上訴人係因知悉容許使用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差距過大,而於93年5 、6 月自行調降租金,則伊又何須自93年7 月起再依約繳納全數租金,益證被上訴人並非因知悉容許使用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不符,才減少給付租金。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因開始興建廠房需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只好於93年7 至10月依約給付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3年4 、5 月繳納之租金與兩造約定不足部分,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同年7 至10月先行清償,可見上訴人未曾以欠繳租金事由刁難被上訴人興建廠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之承租土地與系爭租賃契約

第2 條約定承租面積不符,其中1620.4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達到租賃目的,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調降租金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160,000 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至95年12月間(共計32個月)已清償租金數額計3,170,00

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欠繳之租金總額為1,950,000 元(計算式:160,000 ×32-3,170,000=1,950,000)。

㈦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950,000 元遲延未付,而上訴人前於93年12月21日定10日期限,以意思表示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支付,被上訴人並未依限清償,是上訴人主張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有所據。另被上訴人前已依約交付上訴人押租金5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所交付押租金,即發生當然抵充欠租或其他不履行債務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固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地上廢棄物自行清除完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在系爭土地上仍堆積廢棄物迄未處理,經上訴人另向檢察官告發犯嫌在案,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將來該廢棄物處理費用需費甚鉅,上訴人自得留置押租金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以押租金500,00

0 元扣抵積欠租金,即清償人指定先為抵充已屆清償期之欠租債務,故縱前開押租金擔保範圍兼及承租人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而押租金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權人即上訴人尚不得逕行主張扣留押租金,指定預留供其他債務清償之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以押租金500,000 元扣抵積欠租金,應屬有據,而經抵充此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清償之租金數額為1,450,000 元(1,950,000-500,000=1,450,00

0 )。㈧按債之關係除由主給付義務決定債之關係類型外,隨債之關

係發展,當事人一方得以特約要求他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諸如照顧、保管、協力、保密等義務,以輔助促進主給付義務實現,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益,即學理上所稱債之附隨義務。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5條附約第3 條分別約定:其他相關法令應依據違反情節區分承擔責任。甲方應負責乙方一切所需證照之申請,其申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同意乙方以宸新有機實業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提供或授權乙方自行刻具宸新有機實業廢木材處理專用章乙枚,供乙方蓋去向證明聯單之用,以利乙方營運,並負責替乙方上網申報等語,是為輔助被上訴人用益系爭土地供副資材處理之目的,兩造於締約時已約明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人上網申報廢木材處理事宜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應依契約本旨協力配合履行該上網申報之附隨義務。

㈨經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以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4

月7 日、94年9月13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罰鍰6,000元,經由上訴人如數繳納罰鍰。而系爭合夥事業受罰的經過情形,業經甲○○到庭證稱:我自89年12月到現在,一直擔任系爭合夥事業的環保顧問,工作內容是公司有關環保證照的申請、環保相關的文書作業。被上訴人進場後也僱請我擔任顧問,相關的上網申報也是交給我去做。依當時法規,每週要申報廢棄物暫存量,每月要結算上月的暫存量去申報在網路上,...,故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作為上網申報的依據。申報期間因為租金及環保法令的問題,戊○○要求我教乙○○修改網路密碼,修改後的網路密碼,我也不知道,也無法再上網,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上網申報的事情,由乙○○及公司會計去處理,受罰原因都是因為未定期申報(包含上述

2 次裁罰)。戊○○沒有通知或向被上訴人說明密碼變更及拒絕申報的原因,是在受罰之後,被上訴人才知道發生未申報的事情。乙○○曾經向我說,如果申報數量不實被查到的話,會害戊○○受到刑事處罰,所以她才修改密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足認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原係執行申報系爭土地廢棄物貯存量作業之人,戊○○未事前通知被上訴人,即指示甲○○教導乙○○等人上網作業,嗣因網路申報密碼遭乙○○變更,甲○○已無從續為申報作業,又因無人進行上網申報,致上述2 次遭主管機關裁罰。,而甲○○自89年迄今長期受僱上訴人,且經具結程序所為證述,就網路密碼變更乙情,應無曲意附和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動機,所證述之情難認有不可信情形,衡諸一般採行會員管制的網站,須登錄使用者帳號、密碼,經讀取正確接受後,始能進入、使用網頁內容,今戊○○遣人修改申報網站密碼,復未告知被上訴人,致發生未定期上網申報系爭土地廢棄物貯量作業,上訴人依約本應為被上訴人履行上網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片面變更網路密碼致未申報遭罰乙節,自屬有據。是以,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既認因上訴人未配合履行網路申報之附隨義務所致,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本負有替被上訴人上網申報之義務,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在先,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罰鍰。

㈩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堆置廢木材量已超過合法貯存量,

是被上訴人避不申報,非上訴人令員工不准代為申請所致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係以系爭合夥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處分依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有處分書、裁處書在卷可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是以,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遭行政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未依該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並非因廢棄物貯量超過標準受罰,且甲○○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提供單據申報若與實際暫存量不符,環保法令不會處罰,本件受罰是因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所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準此,縱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超量堆置之作為乙節屬實,亦非屬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援此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怠為申報義務之罰鍰。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堆置廢木材量與提供單據不符,或有超過合法貯存量情事,因依約本由其履行申報作業,上訴人仍可覈實申報廢棄物貯存量,而上訴人事後果向檢察官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發,上訴人自不得憑此事由資為怠為協力申報義務之詞,況且,甲○○於原審證稱:現在仍有依法申報,在公司受罰後,即由公司會計依法申報暫存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顯見上訴人就操作上網作業,在其餘時段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因怠為申報受罰之事實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既未配合協力申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足之租金1,450,000 元及罰鍰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租金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13,528 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峻德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