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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所為主張略以: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會款之計算,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其持票人之記載僅有被上訴人甲○○,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乙○○○。是以,前開本票上所載之金額除被上訴人甲○○之會款外,是否還有包括被上訴人乙○○○抑或其他會員之債權,實有疑義。蓋上開本票之記載,持有上訴人所盜開本票之人僅有被上訴人甲○○、訴外人詹濱志、周許素足,並無被上訴人乙○○○之本票。況上開本票之性質僅係作為擔保會款清償之用,故其金額應將其中不屬於被上訴人之部分以及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扣除。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會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採勸向鈞院聲請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時所附之事實、證據相同;僅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還包括訴外人張採勸,此支付命令既與本件之法律事實相同,今被上訴人竟作不同之主張,實在有違民事上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況鈞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已確定,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於本件而言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已強制執行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照墉之財產而全數獲償,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會款,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分次請求清償會款,故於聲請鈞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時,未表明此係會款債權的一部而不是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3 月間,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採勸等人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上訴人共64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7年3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10日止,起標金額最低1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

8 時開標。系爭合會起初進行尚屬正常,惟至90年10月間,上訴人因經濟發生問題,致使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倒會時,死會會數為44會,每位活會會員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採勸應各可拿回44萬元(計算式:死會會員44人×每期各應繳死會會款1 萬元=44萬元),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採勸合計即應可取回132 萬元會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經會首即上訴人與會員協商結果,上訴人先交付其與前夫即訴外人李照墉所共同開立之21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採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採勸就此均分,每人可分得7 萬元。

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採勸其餘每人應得37萬元之會金部分(44萬元-7 萬元=37萬元),再由被告依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交予被上訴人乙○○○37萬元轉交訴外人張採勸,故訴外人張採勸之上開會款債權即已受償完畢。之後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26,428元予被上訴人等14名活會會員,直至每位活會會員之37萬元會款債權受償完畢為止等事實,則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照墉共同開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第4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上訴人嗣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每人先保留5萬元日後清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即減低為22,857元,亦即上訴人每月應償還被上訴人2 人之金額共45,714元,且每期給付方式為給付現金,不足部分上訴人另盜用訴外人李照墉名義開立如附表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則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7 紙之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認定係上訴人盜用訴外人李照墉名義所虛偽開立,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照墉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誤,有上開民事判決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卷宗查核無訛,復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堪認定無誤。

五、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稱伊當初為了解決本件倒會之事,以訴外人李照墉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給被上訴人,也有給付21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但倒會之後尚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伊已不記得,但被上訴人還另外於鈞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中又受償31萬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係同一事件等語;並於本審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所稱上開21萬元之本票與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每人先保留5 萬元,2 人共10萬元日後清償,故此部分合計31萬元之會款金額,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採勸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經確定無誤;且再經被上訴人持此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9510 號強制執行訴外人李照墉財產而經受償完畢等情,除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參外(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第63頁、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510 號卷宗查核屬實。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償之上開31萬元之部分,確與本件係前述上訴人更改為向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清償金額22,857元,2 人共計45,714元,每期給付方式為給付現金,不足部分上訴人則盜用訴外人李照墉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7 紙本票之債權範圍並不相同,則本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及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就此所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會款債務已經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此未還之會款債務312,856 元,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尚有如附表本票所合計金額之會款債務未為清償,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6,428 元(合計即為312,85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起(見原審卷第17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 │本票票號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1 │TH018056 │李照墉(│ 40,000元 │91年4 月17│91年9 月││ │ │被告冒用│ │日 │23日 ││ │ │李照墉名│ │ │ ││ │ │義簽發)│ │ │ │├─┼─────┼────┼─────┼─────┼────┤│2 │TH033619 │同上 │ 45,000元 │91年3 月19│91年9 月││ │ │ │ │日 │10日 │├─┼─────┼────┼─────┼─────┼────┤│3 │TH018068 │同上 │ 45,714元 │91年5 月22│91年10月││ │ │ │ │日 │26日 │├─┼─────┼────┼─────┼─────┼────┤│4 │TS513212 │同上 │ 45714元 │91年7 月26│92年1 月││ │ │ │ │日 │25日 │├─┼─────┼────┼─────┼─────┼────┤│5 │TS513221 │同上 │ 45,714元 │91年7 月26│92年2 月││ │ │ │ │日 │25日 │├─┼─────┼────┼─────┼─────┼────┤│6 │TS573884 │同上 │ 45,000元 │91年6 月18│91年11月││ │ │ │ │日 │25日 │├─┼─────┼────┼─────┼─────┼────┤│7 │TS513957 │同上 │ 45,714元 │91年8 月27│92年3 月││ │ │ │ │日 │25日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