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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 訴 人以下7人,係於上訴.

乙○○丁○○辛○○己○○甲○○庚○○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上訴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

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乙○○、丁○○、辛○○、己○○、甲○○、庚○○、癸○○為上訴人),於民國99年03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之規定分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本件於原審時,僅上訴人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為原告,嗣其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則追加乙○○、丁○○、辛○○、己○○、甲○○、庚○○、癸○○(下稱此7 人為乙○○等7 人)為備位聲明之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九達公司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股東合約書」(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他原始出資人包含乙○○、丁○○、辛○○、己○○、甲○○、庚○○、訴外人溫國忠等人所共同簽立,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將持股轉讓,故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將違約轉讓持股所得之款項歸入上訴人九達公司,惟因原審判決理由之一係認為系爭合約所指可行使歸入權之主體,應為當初共同出資者之合夥實體(目前尚存之出資股東即為乙○○等7 人),並非上訴人九達公司,上訴人九達公司因此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其前開追加仍係依據同一基礎事實所產生,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其追加與法不合等語,則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九達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九達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人員,原持有上訴人九達公司股份比例為5 %,有股東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可憑。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股東欲轉讓出資予股東以外之人時,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視同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即違約者之收入應歸上訴人九達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九達公司之第一線業務員,發現公司業務不如預期,遂後悔出資而欲轉讓股份,於民國96年0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僅列股東乙○○為正本收件人、股東辛○○為副本收件人,誣指上訴人九達公司拒不提出財務報表,並要乙○○代為洽詢購買股份之人。嗣乙○○於96年05月31日以存證信函澄清部分指摘,並覆以無法代詢洽購股份一事。詎被上訴人仍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亦未徵詢其他全體股東是否優先購買,逕將全部所持上訴人九達公司之股份以新台幣(下同)487,500 元為代價,轉讓予訴外人梁康儀,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九達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違約轉讓股份之所得即487,500 元歸入上訴人九達公司。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達公司48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九達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合約並非上訴人九達公司章程,亦非由上訴人九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且訂立於上訴人九達公司設立登記前,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間約定轉讓股份之限制,並非無效,僅不能對抗第三人,依舉重明輕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股東間關於轉讓股份之限制約定,亦屬有效,僅不能拘束第三人。況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並非禁止股東轉讓股份,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無違。至於訴外人溫國忠先前轉讓出資,係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並無問題。

2.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既約明「全體股東過半數」,非「股份過半數」,故關於股東同意權之行使係以股東人數為計算單位,並非股份數,此亦據證人溫國忠於原審證述甚詳。被上訴人於96年05月21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須先洽詢原共同投資股東」、「請貴公司通知原共同出資者」、「本人視同所有原投資股東均同意」、「所有原投資股東均無意購買」、「貴公司如未知會所有股東」等語,均係以「股東」、「出資者」為單位,非股份數。若係以股份數為計算單位,被上訴人於發函前,主觀上既認持股數過半數股東乙○○、丁○○及己○○不願購買其股份,依同項中段約定,即生同意轉讓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函請代為洽詢其他股東,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係以股東人數為同意權之行使標準,而非股份數。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6年06月04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因本人亦書面或口頭通知其他出資者,『所通知出資者已達』合資協議之規定『過半數』」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亦認為係以股東人數為計算標準。

3.被上訴人明知股東辛○○有意購買,卻蓄意違約(即未獲得

5 名以上股東之同意或視為同意)將其所持股份轉讓予股東以外之人,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已盡力徵詢股東購買意願一節,不足採信。㈢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九達公司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

原審之訴。經上訴人九達公司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總公司為「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而非上訴人九達公司一節,不僅與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與事實有違:

⑴原審認簽立系爭合約者之真意係在共同經營「九達公司台南

分公司」。查「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原始股東為乙○○、丁○○、辛○○、己○○、溫國忠、被上訴人、甲○○、庚○○等8 人。而上訴人九達公司之股東,除上開8 人外,尚有癸○○,計9 人。按前述兩家公司之原始股東幾乎雷同,且均與邦達公司之股東(即乙○○、王永慶、王曾寶香、丁○○、甲○○等5 人)有別。復參酌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亦載明「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為上訴人九達公司之分公司。顯見「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總公司係上訴人九達公司,而非邦達公司。

⑵系爭合約前言雖載「以上七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同意共同

出資成立邦達國際人力(股)公司台南分公司…」,然系爭合約第1 條明定「公司名稱為:九達國際人力(股)公司」,足見出資人意欲將出資新成立之公司與邦達公司作區隔,否則逕命名為「邦達國際人力(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即可,何需另取名及約定為「九達國際人力(股)公司」。是邦達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擬新成立公司之總公司。

⑶原審雖以:上訴人九達公司之業務人員溫國忠不知「九達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簽署系爭合約之股東本欲以「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設立登記,後因故改以「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登記及上訴人九達公司為新成立公司,不可能由上訴人九達公司提供「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人力配置及營運諮詢等理由,而認「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與上訴人九達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惟查,溫國忠僅是上訴人九達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負責人,未必知悉分公司營運狀況,且職務上亦無知情必要,遑論溫國忠嗣已將所持台南分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他人,對於台南分公司之狀況較不關心,亦屬常情。又上訴人九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壬○○雖是溫國忠之配偶,惟壬○○並未出資,亦無持股,並非實際負責人,衡情溫國忠不可能自壬○○口中得知分公司之營運狀況。另原審並未敘明前開所謂「因故」究指為何,如何認定出資人本欲以「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設立登記?況系爭合約第1 條載明公司名稱為「九達國際人力(股)公司」。再者,上訴人九達公司係於95年07月07日設立登記,並非原審所認95年11月16日(此應係辦理變更登記之日期),而「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設立登記於95年11月28日,當時上訴人九達公司已營運近5 個月,自有能力提供「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人力配置及營運諮詢。

2.據上,系爭合約所指「本公司」即為上訴人九達公司,出資人以系爭合約約定如有第7 條第2 項情事時,依第16條第2項將其所得收入歸「本公司」所有,即應給付上訴人九達公司,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乃利益第三人約款,上訴人九達公司因而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違約轉讓股份之全部所得。原審以上訴人九達公司與「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並無關係,認系爭合約所指「本公司」並非上訴人九達公司,復未審酌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為利益第三人約款,即有違誤。

3.上訴聲明(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達公司48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退言之,若鈞院仍認為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所稱「本公司」,係指「合夥實體」,非上訴人九達公司或「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爰追加合夥全體即乙○○等7 人為上訴人,備位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乙○○等7 人48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略以:㈠系爭合約係股東出資成立「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另命名

為「九達公司」,惟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連結第16條第2項,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視同違約,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且顯失公平,該項約定無效。

㈡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九達公司母公司邦達公司旗下子公司京

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之業務員,95年05月間上訴人九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同時亦為京樺公司實際負責人,邦達公司、京樺公司、上訴人九達公司最大股東)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其開設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即上訴人九達公司,被上訴人囿於乙○○為雇主,遂勉為其難投資上訴人九達公司股份6.5 %(含向溫國忠買受1.5 %)即487,500 元(750 萬元×6.5 %),惟96年04月被上訴人自京樺公司離職後,慮及上訴人九達公司從無給付財務報表,又無法得知公司盈虧狀況,遂向乙○○、丁○○夫婦表示希望將投資之股份轉讓予公司,然其等均不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以存證信函告知乙○○、上訴人九達公司經理辛○○關於被上訴人急欲轉讓股份之事,請其代詢買主,設若於96年05月底前無人願意承購,將自行於96年06月01日轉讓予外人等語。嗣乙○○夫婦於96年05月31日回覆不願承購,辛○○則不回應,因其3 人股份已佔全部股份67.5%,其餘股東己○○、甲○○均為乙○○之員工,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中併請乙○○、辛○○代為徵詢其等是否願意行使承買權,然均無回應;被上訴人亦曾致電徵詢股東癸○○是否承買,但其表明無意願,其他股東被上訴人全不認識,足見被上訴人業已盡力詢問股東承買意願。此外,鑒於股東溫國忠先前將股份賣出5 %予癸○○,並未徵詢其他股東之同意,公司並無對之行使歸入權,被上訴人乃於96年06月01日將其股權賣予梁康儀,並告知公司,詎上訴人九達公司竟指稱被上訴人未告知股東行使承買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股份之款項給公司,顯違誠信原則。

㈢且梁康儀於購買被上訴人股權後,經被上訴人協助,亦以相

同於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轉讓予辛○○,系爭股份仍由公司內部股東取得,無損上訴人九達公司之利益,亦無違系爭合約之精神。是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九達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九達公司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抗辯除援用在

原審所述外,另略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就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05月03日與乙○○、丁○○、辛○○、己

○○、甲○○、庚○○、訴外人溫國忠等人共同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各股東以該合約第4 條約定之出資比例共同出資

750 萬元,以成立一家人力仲介公司。嗣於簽約後,出資人之一「溫國忠」將其全部出資額(出資即持股比例為10 %)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受讓1.5 %)、己○○(受讓1.5%)、辛○○(受讓2 %)、癸○○(受讓5 %),致被上訴人之出資即持股比例由原約定之5 %變為6.5 %,此有系爭合約影本1 份為憑(原審卷第6 至11頁),並據兩造陳明。

㈡系爭合約之前言記載:「以上七方(即被上訴人、乙○○、

丁○○、辛○○、己○○、溫國忠、甲○○、庚○○,共計

8 人)經過協商達成一致,同意共同出資成立邦達國際人力(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專業國際人力仲介,並承諾依出資額比例共同享受利潤,以出資額為限負擔責任,…」,又該合約第1 條則約明:「公司名稱為『九達國際人力(股)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以上亦有系爭合約為憑。

㈢上訴人九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07月07日,「九達公

司台南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28日,邦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則為91年06月10日,以上有公司基本資料各

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5、66、67頁)。此外,邦達公司實際上並未成立台南分公司或其他分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96年06月01日將其上開持股以487,500 元之價格

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梁康儀。而後梁康儀於96年07月間業將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以同價額復轉讓予辛○○(上訴人九達公司之出資人之一)。

㈤系爭合約所約定各出資人之出資額,於九達公司成立後即轉

換為公司股份,公司成立後就無合夥可言。又被上訴人所轉讓予訴外人梁康儀的是九達公司的股份,所讓與之對價487,

500 元,係股份之對價,非合夥之對價(此見兩造於本院99年03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詳參當日筆錄)。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轉讓出資額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故依同合約第16條請求被上訴人將轉讓所得款項487,500 元交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一節,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應認為合夥」(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要旨)。依前所述,系爭合約之前言載明:「以上七方(即被上訴人、乙○○、丁○○、辛○○、己○○、溫國忠、甲○○、庚○○,共計8人)經過協商達成一致,同意共同出資成立邦達國際人力(股)公司台南分公司,專業國際人力仲介,並承諾依出資額比例共同享受利潤,以出資額為限負擔責任,…」,而兩造均不否認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前述共同出資者所欲成立之公司(不論是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或九達公司均同)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是依前開說明,各共同出資者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應認屬於民法之合夥契約。再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系爭合約所約定各出資人之出資額,在九達公司成立後,因合夥之目的已達成,故其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出資額即轉換為公司股份,而被上訴人所轉讓予訴外人梁康儀者,係上訴人九達公司的股份。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得自由轉讓為原則,至條文僅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依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股份之自由轉讓,條文既明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轉讓,應認亦不得以其他形式禁止或限制之,始符合其立法目的。是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雖約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視同本合約第16條第2 項(意即其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然核此約定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讓股份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而依據該項約定及同合約第16條第2 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轉讓股份所得之487,500元應歸入上訴人九達公司,另備位請求該筆款項應歸上訴人乙○○等7 人等節,即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要旨,查

其全文為:「上訴人雖以其公司股東唐清山曾出具承諾書,約定讓售係爭股票,以轉讓於公司同仁為限,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同仁不得受讓,並請過戶等語為辯;然此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且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辯自難成立。」,依其前後文意對照以觀,並無從反面推論有謂限制公司股份轉讓之約定於當事人間仍然有效之意旨,故上訴人執此見解為其主張之依據,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轉讓股份所得之487,500 元給付上訴人九達公司,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上訴人乙○○等7 人,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