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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其於本院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因本件訴訟係其向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因而其所稱之起訴狀繕本係指支付命令狀繕本。其僅係就聲明將支付命令狀誤載為起訴狀一事,為事實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參與訴外人莊秀英於民國87年4 月5 日所召集之合會,期間上訴人會款之繳納皆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繳。詎莊秀英之合會業已結束,被上訴人卻偽稱該合會仍繼續續會,因此上訴人仍持續繳納合會會款,共計溢付新臺幣(下同)111, 733元。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先前曾依不當得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000 元。經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受理在案,於該案中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曾向其借款100,000 元,並簽發票號QG0000000 ,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之兒子於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工作,而上訴人尚積欠3 個月之薪資計95,000元,及上訴人與伊共同購買房屋之2 個月貸款共計49,727元。則上訴人共積欠伊244,727 元,扣除代領之會款111,733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32,987 元,上訴人則匯款133,000 元與伊云云。然實際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借款,卻又不返還系爭支票。雖上訴人上開請求於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案件遭駁回,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而認定被上訴人須返還該10 0,000元與上訴人確定。嗣後被上訴人向鈞院就94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一案提起再審,並經鈞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受理在案。於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支票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向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 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業已認定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因上訴人直至95年9 月6 日才取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致上訴人無法於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中主張。況被上訴人於前案稱上訴人須支付其子95,000元之薪資,惟上訴人與被上訴既公同經補習班,其薪資為何皆由上訴人支付。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之房屋爭議,雖已和解,然和解日期係計算至91年10月1 日。被上訴人豈可在94年後再行主張。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依前揭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上訴人前於93年間即依不當得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000 元,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其所有權原應登記於2 人名下,但因代書作業之疏失,誤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伊與被上訴人欲一同出售房屋,然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王太太,向其偽稱欲購買系爭房屋,竟以請伊先給付仲介費等費用133,000 元,使伊經指示匯款133,000 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云云。然事實上係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子女薪資95,000元、2 個月房屋貸款49,720元,而被上訴人收受本應退還與上訴人之會款111,733 元,經相抵後尚欠被上訴人32,987元。又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0,000 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加總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人132,

987 元。因此上訴人匯款133,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上訴人所親載之紀錄,內容係「萬俊會款退回111,733 元、小華薪水95, 000 元、三光店49,720元、相抵32,987元」,復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雖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從舉證與上訴人間具有系爭支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遂判決被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100,000 元部分駁回確定。然嗣後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再審。業經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而將該100,000 元部分廢棄,而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判決。顯見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業於前案中審理完畢,自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況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100,000 元,為何會匯款133,000 元。足證被上訴人所述皆為真實。因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實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會款111,733 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業經前案認定在案等語茲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否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若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會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733 元一事,係否有據?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以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房屋為由,而欲出售系爭房屋時,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匯款133,000 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000 元。業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上訴人間具有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將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013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確定。而後被上訴人不服前開確定判決,乃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13 元部分暨利息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二審之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868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觀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133,000 元主張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雖就其中上訴人交付其133,000 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辯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 元,嗣支票到期時上訴人稱沒有錢,要其將支票抽起來,另外原告有參加訴外人莊秀英(判決書誤載為莊玉英)之互助會,有會款111,733 元要退還給上訴人,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兒子徐本華之前在原告開設之補習班上班,上訴人積欠3 個月的薪水共95,000元,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2 個月的貸款49,727元,加上之前之借款100,

000 元,原告應還被告132,987 元,因此上訴人就匯款133,000 元給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自應由伊就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並於主文中為上開之宣示,有本院上開字號確定判決書可參。是以,當事人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會款111,733 元係否有據一事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本院復此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就收取111,733 元會款及133,00 0元均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開重要爭點既為判斷,而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上訴人雖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向其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上訴人間具有系爭支票面額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時,尚未確定,因而無法提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宗,該案業於95年4 月7 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對照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係於97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9日宣判。從上可知,早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知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已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足堪認定。則上訴人稱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無法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為證,實不足採。

(五)再依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相關卷宗資料,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並未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甚至就系爭支票已在另案審理當中一事亦未提及。則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收取111,733 元之會款及133,000 元皆屬有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嗣後雖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73

3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此即所謂攻擊防禦方法之遮斷效或失權效。則既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早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確定,上訴人當時卻未提出,則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收取上訴人100,000 元有據後確定後。自不得於本審中再舉上開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證。既上訴人於本審並未提出足以令本院就上開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中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復111,7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其上開主張業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重要之爭點為爭執,復經法院加以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自不許再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從而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