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奕璟於民國93年10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票號879554號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拍賣抵押物(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從而,上訴人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者,系爭本票雖至
103 年10月14日始屆期,然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可隨時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或屆期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之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筆跡,蓋對照95年9 月23
日、95年8 月29日、96年3 月19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及94年2 月21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設立帳戶時之簽名,上訴人之簽名中「顯」字之部分筆劃並不會寫成「糸」。是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顯係他人偽造,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堂兄弟,上訴人素有癡呆、健忘情況,並於96年4 月9 日因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251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被上訴人又明知邱奕璟債信不良,何以能相信邱奕璟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係出於上訴人真意?又上訴人自93年間即開始出現健忘症狀,有本院95年禁字第251 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開立時已無從管理其印鑑,亦無法授權他人蓋印簽名。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回函表示無從認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上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準此不能證明上開契約簽名係上訴人為所,而其上印鑑章依上所述,上訴人93年起已有健忘症狀,難認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之情事。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係邱奕璟借款,豈有設定抵押時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理?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邱奕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500 萬
元,被上訴人應就已經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往來等證據,僅能證明祥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宸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不能證明邱奕璟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難認實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本票上簽名經鑑定既非上訴人所親簽,顯然為人所冒簽,已足證明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擔保邱奕璟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對邱奕璟借款金額說詞反覆。原審先表示邱奕璟向
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從未還款,93年為向被上訴人再借50
0 萬元,於是要求土地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800 萬元借款債務;再稱800 萬元債務是邱奕璟持客票向其票貼的退票金額,依被上訴人存款簿之退票金額加上祥宸公司存摺退票金額,共計10,020,825元;復稱邱奕璟欠款10,020,825元扣除邱奕璟放棄繼承蔡羽宥(即邱奕璟之妻)債務863,80
0 元,仍有9,157,025 元欠款;於本院則根據被上訴人私人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所載,自行計算出邱奕璟欠款為8,939,971元,可證被上訴人只是在拼湊債權之金額。
㈣依系爭筆記本上經邱奕璟簽名之數字加總,邱奕璟向被上訴
人借得之金額總數為51,176,281元,另比對祥宸公司存摺,即被上訴人稱此乃邱奕璟交付被上訴人以利兌現之祥宸公司存摺,宸祥公司已兌現客票票面金額加總後再扣除退票金額,總數為52,419,678元,即為被上訴人兌現祥宸公司客票所取回之金額。再依台灣中小企銀回函所示訴外人蔡羽宥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表可知,蔡羽宥開立支票在被上訴人蘆竹鄉農會存摺裡兌現總額為3,544,077 元,即被上訴人業由祥宸公司客票及蔡羽宥開立之票據取回55,963,755元(計算式:52,419,678+3,544,077= 55,963,755),與邱奕璟借款51,176,281元相差4,787,474 元,此差額即為利息支出。若加計蔡羽宥票據存根聯載有簽發給「老叔」(即邱奕璟及蔡羽宥對被上訴人之稱呼)之支票金額總數為11,450,235元,被上訴人共取回67,237,709元(計算式:52,419,678+3,544,077+11,450,235=67,413,990),扣除邱奕璟借款,已償還利息16,237,709元(計算式:67,413,990-51,176,281=16,237,709),可見邱奕璟及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故意忽略蔡羽宥及祥宸公司客票還款之事實。由前揭還款數據可證,邱奕璟一直都有還錢,系爭本票僅為「擔保」而非債務。
㈤被上訴人95年曾持3 張蔡羽宥所簽發之支票(共計863,800
元)向邱奕璟提起訴訟。若邱奕璟真積欠被上訴人800 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對邱奕璟興訟,為何被上訴人只向邱奕璟請求支付3 張支票金額,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800 萬元?而當時邱奕璟並未失蹤,仍可答辯,被上訴人行為有違常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邱奕璟自91年間起持祥宸公司客票或蔡羽宥簽發之票據向被
上訴人貼現,惟自92年3 、4 月起邱奕璟借款金額超過票貼金額,因邱奕璟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遂將祥宸公司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便被上訴人瞭解祥宸公司營運狀況,確保清償可能性,並於93年10月8 日請邱奕璟之父即上訴人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93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邱奕璟過去及未來共計800 萬元之借務(依系爭筆記本記載,93年10月間邱奕璟欠款金額已達7,203,025 元)。
㈡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執,自應就
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盜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屬無疑。又老人失智症係屬漸進式,本院95年禁字第251 號裁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6 月時記憶力退化,失智量表CDR 評分為1 分,然無足回推上訴人於93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喪失行為能力或無意識。且證人黎文泉亦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尚清楚,未得老人癡呆症。再依上訴人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可知,上訴人簽名之「邱」、「雄」二字以及顯字右部首「頁」字與系爭本票上簽名書寫方式一致,可證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丁○○」之簽名要為上訴人親簽。縱認上開字跡非上訴人親簽,系爭本票上印鑑既為真正,應可認定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本票上使用其印鑑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代簽其名,或於他人代簽其名後,再蓋用印鑑,可認上訴人無反對他人代理之意。
㈢邱奕璟與被上訴人借貸往來甚久,被上訴人認其對邱奕璟之
債權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上訴人和邱奕璟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且二人為叔姪關係,是以僅以日常筆記簿記帳。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筆記本內容可知,邱奕璟於94年3 月間提出面額277,500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在扣除174,
825 元之票貼利息及99,199元(即800 萬元之借款利息)後,其交付160,819 元予邱奕璟並經其簽收,依常情,倘當時邱奕璟未欠款800 萬元,其豈會同意被上訴人扣除800 萬元之借款利息後才將票貼餘額交付之。另於上開筆記本第43、
45、46、51、52、53、54、55頁亦均有如上所述800 萬元利息之記載,更可證明800 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另參筆記本第57頁記載,更有800 萬利息99,199元及100 萬元利息15,444元之記載,上開100 萬元借款部分,係邱奕璟於95年7 月
6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於95年8 月計算借貸
100 萬元之利息,由此可知邱奕璟之欠款金額已逾800 萬元,超過抵押權800 萬元擔保範圍,故被上訴人在超過原本擔保範圍外,另外要求邱奕璟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倘邱奕璟已清償800 萬元借款,豈會願另行再簽發100 萬元本票?多年來被上訴人與邱奕璟間之借款金額約940 餘萬元,因此邱奕璟開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及上開100 萬元本票,因40多萬元部分尚未累計至一定數額,而未開立本票,此從筆記本上之歷年記載可知。
㈣上訴人主張蔡羽宥簽發給「老叔」的支票多已兌現及邱奕璟
一直以客票清償等語,惟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任,故上訴人對於邱奕璟有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8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筆記本及祥宸公司存摺可知,邱奕璟是以祥宸公司的客票及妻子的票據來還款,而依系爭筆記本之內容觀之,其僅記錄邱奕璟票貼支票之金額、利息、現金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金額,而未有邱奕璟還款之記錄,且祥宸公司存摺亦僅記錄祥宸公司票據兌現或退票情形,亦無從證明邱奕璟有以祥宸公司的客票還款之事實,祥宸公司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目的僅在於邱奕璟為使被上訴人瞭解祥宸公司財務情形,無庸擔心邱奕璟會逃避債務責任,實際上祥宸公司帳戶金額使用者仍為邱奕璟而非被上訴人。再者,蔡羽宥與被上訴人間之所以會有債權債務往來,除了因邱奕璟之故外,尚因兩人間亦有借貸關係,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在蘆竹鄉農會帳戶內有蔡羽宥支票兌現一情,逕認所有蔡羽宥在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兌現之支票均係作為清償邱奕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邱奕璟及上訴人沒有積欠任何債務,尚且支付高額利息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前以蔡羽宥簽發3 張支票共計863,800 元向邱奕璟
求償,係因上開80餘萬借款已超過800 萬擔保範圍,而邱奕璟未提出其他擔保,蔡羽宥於95年3 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擔心上開借款無法清償,遂於95年4 月間對蔡羽宥繼承人即邱奕璟請求票款以保障其債權,與常情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索討後款方式不合常理,自不可採。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鑑定資
料)、與①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②蘆竹鄉農會所提出上訴人留存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業務往來申請書、③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本等筆跡原件(以上①至③之筆跡原件,下稱乙類鑑定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鑑定資料」與「乙類鑑定資料」二類筆跡不相符等情,有該局97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1144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 紙在卷可參,可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親簽。惟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丁○○」之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票據法第6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自可代替票據之簽名,而成立有效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將印鑑置於家中抽屜且未上鎖,家人均可任意取得,恐係遭人盜蓋一節,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當事人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就此盜蓋之變態事實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罹患之老人失智症係屬漸進式的,然以本院95年禁字第251 號裁定所認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6 月時,記憶力退化,其失智量表CDR 評分為1 分,然尚無足回推其於93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喪失行為能力或無意識。又兩造因廟宇事務熟識之友人黎文泉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將不動產抵押與被上訴人時(即93年10月間),意識尚清楚,上訴人約兩年前才得老人癡呆症,在3 年前(約95年間)邱奕璟之妻過世時,上訴人神智還甚清楚,仍與伊打招呼;而於93年間,上訴人甚至從事幫忙喪葬儀式之道士工作,故仍意識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 至245 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間意識不清,並無管理印鑑、無開立本票之行為能力,應非事實,無足可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印文乃遭盜蓋一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實,自無從認為屬實。從而系爭本票上「丁○○」之簽名雖非上訴人親自所書,然仍不影響蓋章代替簽名之效力,上訴人確屬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一事,應堪認定。
㈢邱奕璟自91年間起持祥宸公司客票或蔡羽宥簽發之票據向被
上訴人貼現,惟自92年3 、4 月起邱奕璟借款金額超過票貼金額,因邱奕璟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遂將祥宸公司存款簿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便被上訴人瞭解祥宸公司營運狀況,確保清償可能性,並於93年10月8 日請上訴人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93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邱奕璟過去及未來共計800 萬元之債務等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祥宸公司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其中自92年2 月25日起至95年
7 月6 日止有多筆退票紀錄,及其個人之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系爭筆記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50頁、本院卷第113-169 頁),其中系爭筆記本內尚有邱奕璟每次借款之簽名,足認邱奕璟確實長期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祥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若借款人為祥宸公司,被上訴人要求擔保者,何以竟係邱奕璟之父即上訴人,而非祥宸公司之其他股東或生財器具、公司財貨?又為何由邱奕璟之妻蔡羽宥於95年6 月、7 月間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參以邱奕璟既身為祥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可輕易取得祥宸公司為受款人之客票作為融資之工具,是被上訴人稱係邱奕璟向其借款乙事,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主張並非邱奕璟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尚非可採。㈣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1-57 頁),可證上訴人確以其名下桃園市崁子腳165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93年10月22日變更抵押權設定時,增由邱奕璟擔任連帶債務人一事屬實。雖上訴人主張該等抵押權設定書亦係他人偽造上訴人簽名,然此部分實無證據佐證(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表示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又上訴人自承其簽名中「顯」字之部分筆劃並不會寫成「糸」,係以簡體方式寫成,而觀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上上訴人簽名之「顯」字,確以簡體方式寫成,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慣用之簽名方式一致。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上之印鑑之真正,若非上訴人親自同意申辦印鑑證明,自無從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與變更。又該等印鑑既屬真正,自應認定該抵押權之設定與變更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何以自93年設定抵押權以來,上訴人均未對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異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況且,由上開93年10月22日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所增列之連帶債務人乃邱奕璟,並非祥宸公司,此均足以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即邱奕璟無誤,並非祥宸公司。
㈤再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
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為93年10月4 日,核與兩造間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之時間「93年10月8 日及22日」,甚為密接,堪信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簽立實屬與抵押權之設定介於同時期,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即上訴人為其子邱奕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提供擔保,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邱奕璟與上訴人,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對邱奕璟為被上訴人之債務提供擔保。
㈥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反覆不一且依宸祥公司客票及蔡羽宥開立之支票兌現金額已達55,963,755元,遠超過系爭筆記本所記載經邱奕璟簽名部分借款金額51,176,281元,加計蔡羽宥票據存根聯載有簽發給「老叔」之支票金額,其總額為11,450,235元,則被上訴人共取回67,237,709元,邱奕璟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邱奕璟為叔姪關係,且借款關係歷時多年,於借款時無每筆繕具收據或借據,尚與常情無違。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筆記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13-169 頁),邱奕璟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載明票貼之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及金額,計算並扣除利息後再將餘額作為邱奕璟之借款,再由邱奕璟簽名。衡諸系爭筆記本所載歷年借款及記帳方式尚屬詳細,且系爭筆記本封面及內頁均已泛黃,可認系爭筆記本之記載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捏造,是被上訴人主張至93年10月止邱奕璟欠款已達7,203,025 元,故於93年10月12日由邱奕璟之父即上訴人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00 萬元及於同年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等語,亦屬合理。又依系爭筆記本所示,94年3 月、5 月、6 月至11月、95年1 月至8 月間,邱奕璟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有先扣除800 萬元利息之記載(利息依天數不同而有差異),若邱奕璟並無積欠被上訴人800 萬元之債務,當無同意借款先扣除800 萬元利息之可能,可證上訴人與邱奕璟簽發系爭本票時縱尚未積欠被上訴人800 萬元,但自94年3 月起,累積欠款金額至少應有80
0 萬元。再若邱奕璟未積欠超過800 萬元借款,則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應無需再以票貼方式借款,然邱奕璟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邱奕璟仍不斷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甚而於95年7 月6 日再簽發乙紙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抗辯至95 年7月止邱奕璟對被上訴人共欠款8,914,747 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邱奕璟已以祥宸公司客票及蔡羽宥簽發之票據清償全部借款云云,惟查祥宸公司客票兌現金額52,419,678元、蔡羽宥於被上訴人於蘆竹鄉農會帳戶兌現金額3,817,677元及蔡羽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兌現金額11,450,235元,是否均係或哪幾筆係清償邱奕璟對被上訴人借款乙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前述邱奕璟對被上訴人扣除800萬元借款利息不為反對及持續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應認邱奕璟確實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800 萬元債務,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借款,尚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