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即 上訴 人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複 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雄
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簽訂「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A06 棟6樓(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6 樓之6 )及地下
2 層編號A20098至A20101號停車位4 個(下稱本件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含1 個月免租金裝潢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3,860 元、保證金67 1,580元,上訴人業已繳付保證金671,580 元、一個月暫付租金223,860 元及97年12月至98年10月共11張預付租金支票,被上訴人並已兌現97年12月至98 年6月預付租金支票,惟僅返還98年7 月至98年10月份之預付租金支票,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竟未告知上訴人進駐該自由貿易港區尚需辦理工廠登記證等之重大訊息,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蒙受租金、裝潢費用、營業收益等各項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已收租金及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租金。
㈡備位部分:縱認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並無理由,而認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竟未告知上訴人進駐該自由貿易港區尚需辦理工廠登記證等之重大訊息,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營運許可,此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原因主管機關駁回上訴人營運許可申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自98年6月1 日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既已於98年2 月25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租約,並已遷離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保證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予上訴人。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明知需辦理工廠登記證: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被上訴人曾於97年6 月29日向上訴
人進行招商簡報,而上訴人為從事IC設計產業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惟被上訴人於招商時未提及進駐「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須取得工廠登記證,方能取得營運許可。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始獲被上訴人通知,為取得營運許可必須先申請工廠登記證,而為取得工廠登記證必須有機器設備進駐本件租賃物,然上訴人之貨品係委由其他工廠生產製造,自無須另在本件租賃物擺設另一套價格昂貴之機具「僅供查驗之用」以取得工廠登記證,徒費生產成本、延宕營運之時間。
⑵被上訴人提出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
爭租約時,業已明知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云云,惟系爭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係在97年8 月5 日租賃契約簽訂後所填寫,傳真日期係為西元2008年8 月11日。況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對系爭調查表內容不明瞭,而係聽從行銷人員指示所填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租約當時,業已明知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云云,並非屬實。
⒉上訴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無法進駐「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為園區招商出租者,對園區之法令規章運作應較
上訴人熟悉,且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者更有告知如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招商洽約前上訴人即表明承租需求百分之98為兩岸三地之轉運倉庫,為貨品之品質計,該倉儲並將置有簡單之測試儀器,但簽約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告知,簽約後才告知營運需有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承辦人並表明手續很簡單沒問題,上訴人承辦人一直配合其填寫相關申請資料後,直至97年11月申辦工廠登記證時始知要將上訴人公司一台價值2,000 萬元之切割及測試機組置於該處始能申辦,因該機具需置於上訴人總公司內供研發使用無法遷移,其間上訴人一直尋求解決並請被上訴人協助,至98年1 月時被上訴人尚提出要求上訴人租借機器供檢查後返還之造假方式取得工廠登記證不為上訴人接受,又上訴人聘任申辦工廠登記證之代書依桃園縣政府規定表示,無機具進駐即無法申請,故已可預見確定申請將被駁回,原審逕以應經主管機關駁回,非可歸責上訴人始能適用,有不明舉輕明重論理法則及機械式選擇適用合約條文之認事用法不當。又上訴人因營運業務所需已無法再等待,並確定總公司價值極高之大型檢測機器無法遷移至桃園倉庫,遂於98年3 月在香港另行承租倉庫使用。
⑵被上訴人先簽約收票再告知須配合辦理營運相關手續之作
法,雖未必構成詐欺,但已令上訴人陷於錯誤,如早知簽約3 、4 個月還無法進駐使用,上訴人不可能與之簽約並花費1,046,727 元之裝潢費。且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義務,迄上訴人發函終止合約日止,被上訴人一直未使租賃物合於上訴人為倉儲之使用目的,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兩造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含1 個
月免租金裝潢期),然上訴人98年2 月25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僅係進行裝潢及申請籌設許可、營運許可事宜,實際上尚未進駐該廠區;換言之,上訴人尚未進駐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已支付97年10月至98年6 月份(含1 個月免租金裝潢期,月租金223,860 元)共計8 個月租金即1,790,
880 元予被上訴人,再加上保證金671,580 元,故上訴人尚未營運,被上訴人卻已收取相當於11個月之月租金即2,462,460 元,而上訴人無法進駐使用卻另花費1,046,727元之裝潢費。故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顯失公平,應以1 個月前通知為合理。且被上訴人沒收671,580 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52 條規定核減為0 。
⒋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25日遷出本件租賃物,並於98年5 月
8 日交付鑰匙返還本件租賃物予被上訴人,故98年2 月25日以後之水電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2,4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1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依系爭租約之內容、本件簽約始末及各種客觀情事以觀,系
爭契約為一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當然無效,其明顯顯失公平及對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處在於為乘上訴人急於尋覓倉儲之際,招誘先行簽約,簽約後再詳細說明各種細節規定,契約中並預收近3 個月押金及1 年租金、提前3 個月通知始能終止並沒收租金等不公平條款。縱令系爭租約非當然無效,然原審以上訴人於本件租賃物規劃無塵室之設計,認定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設廠之目的云云,惟按設置無塵室係一開始洽約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之需求「承租該地主要為倉儲運轉,上訴人公司係半導體設計業本身不製造生產皆係委外加工,製成品在倉儲運轉地基於品質考量需對委外加工買賣之製成品作抽業測試」,故有無塵測試室之需求並非即設置生產製造之工廠,徒以面積不及5 坪規劃之無塵測試室未訊問緣由即率斷締約之初即有設廠之目的,論理之不當令人難服,難不成可謂台大、清大、交大之設置無塵測試實驗室,即自始有設置工廠之目的。
㈥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部分
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756,045 元,及自98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仍以上揭主張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045 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對後述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按本件租賃物係位於「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一級管制
區內,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劃設為「境內關外」之自由貿易港區,並以該局為管理機關,凡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 條第3 款),均得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經取得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即可為「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自由港區事業,得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享受各種稅務、關務上之優惠。被上訴人係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委託,依交通部主管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為「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港區經營者,因之「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之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之申請,均由業者向被上訴人提出後,轉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審核,由該局會同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會勘後,始得發給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是准給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均為管理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權責,非屬被上訴人得以任意左右。被上訴人既受政府機關委託從事「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經營管理,對於向被上訴人承租建物以進駐營運之業者,於人員、貨物、車輛、物品之進出及租賃物之使用,均須遵守各項法令規定辦理,此一意旨於系爭租約第7 條中,即已揭明。
㈡依上訴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提出之「桃園航空自由港區
事業籌設許可申請書」觀之,於「1.1 申請港區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資料」欄內,其營運項目之記載為「IC產品之貿易、倉儲、物流、組裝、重整、包裝、修配、加工及製造等業務」,並於「1.3.3 製程及作業說明」欄內,對「於港區之製程」則有「於自貿港區或委外進行功能性測試或雷射校正等加工技術」記載,是依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不負使上訴人得依法取得「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業者資格之義務,是上訴人無法取得港區營運資格乙節,自不可任意諉之於被上訴人。況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本即應依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此依規定乃全國一體適用,並非「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所獨有,本即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再者,「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既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設置之經濟特區,實不可能聽任業者在此區內設立違章工廠,進行任何製造或加工行為。
㈢被上訴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向上訴人提出「客戶營運需
求調查表」,以便就上訴人進駐之事宜提供必要之協助,上訴人於「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內即已載明「3-3 是否辦理工廠登記證(廠證):是」、「3-4 委外加工計畫:是」、「3-5 委外加工計畫符合:1.製程整合(需領廠證);3.物流配送所需之重整及簡單加工(物流業)」,顯見上訴人當時業已明知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之事實,何能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而不知;縱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然其於起訴狀中自陳,其為「IC設計產業公司」,於上訴人提出籌設許可申請前,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有於港區內從事IC產品之加工及製造,又何能對上訴人進行任何提醒。
㈣上訴人主張之錯誤,不知究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中之「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抑或為同條第2 項所指「物之性質」之錯誤,然無論何者,依前開上訴人所填寫之「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中記載,上訴人既已有取得工廠登記證之需求,豈有不知應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理。又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派遣該公司法務經理甲○○前來表示考量退租之可行性,其既聘有法務經理,在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前,對系爭契約條款、相關法令應遵守事項,應已妥為分析,上訴人始做成進駐之決定。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未在「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內預先印製「製程整合(需領廠證)」供上訴人勾選,因而不能認為已向上訴人為必須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告知,然上訴人亦非無可能在翻閱相關法令後,了解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必要性。上訴人提出室內裝潢之申請,所附平面配置圖中,已有「無塵室」之規劃,顯然上訴人本即有在此實施IC加工、製造等行為之規劃,應無不知凡從事製造、加工即須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規定,上訴人如有不知,實不能全然歸咎於被上訴人。其次,上訴人業務之需求為何,最為明瞭者莫非上訴人本身,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上訴人竟稱於「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之填載係依行銷人員指示,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與常情相違。是以自難認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錯誤存在,其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自非可採,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又關於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所定,係指非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未能取得營運許可時,得終止租賃契約。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營運許可之申請,既未提出申請,其不能取得營運許可之原因,豈能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預料因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而不能獲得營運許可,亦係因上訴人本身營運計畫即有從事IC加工、製造之業務,既係上訴人本身資格所致,豈能就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及保證金,亦非有理由。
㈥再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固定有「甲方擬提前終止本租約時
,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之約定,然此條文中並無甲方通知到達乙方後,即生租約終止效果之記載,就此而言,上訴人依此條文是否即享有任意終止租約之終止權,實不無疑義,準此,系爭租約之終止,除因法定事由終止外,應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始因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既未經雙方合意,且無法定終止事由,自難遽認已經終止,從而上訴人據此而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有理由,惟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 項所定,上訴人尚應負有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並予以返還之義務,然迄98年6 月1 日止租賃物仍在上訴人之占有中,就自終止時起,上訴人就租賃物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終止時起至租賃物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自上訴人之請求中予以抵銷。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
應以保證金作為提前終止之損失補償,是所為返還保證金之請求,亦非有據。雖上訴人亦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係屬商人而非一般無經濟實力之消費大眾,其於簽約時本即有較高之判斷能力,並無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且所為提前3 個月通知,亦非在通知時即生終止之效力,縱於3 個月期滿時生租約終止之效力,該3 個月之租金,上訴人亦係支付其使用租賃物之對價,98年3 、4 、5 三個月份之租金,於上訴人未完成退租手續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的情況下,上訴人本應依約支付租金,自不可因此而認3 個月的損失賠償過高,亦無所謂支付相當6 個月違約金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所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即不足採。又縱認被上訴人應將保證金返還,惟於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保證金返還上訴人。
⒊雖雙方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惟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當時交予上訴人本件租賃物之狀態,僅有建築物結構體及基本之供電、排水、消防、空調等系統,此並有雙方點交人員於現場確認並於點交表及現場照片上簽名可資為證,自不能謂上訴人已盡租約終止後對租賃物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須額外支付68,380元之費用予以回復,自屬上訴人應為賠償之損害;又於98年6 月30日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前,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2,249 元及大樓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用106,
240 元,亦屬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規定負擔支付之義務,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自應負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固係於98年4 月8 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惟原審既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於98年5 月2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27日起始對上訴人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於98年5 月27日前既不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自無所謂遲延之可言。並聲明:原審命被上訴人應支付自98年4 月8 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關於前項聲明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之部分,均應予駁回。
㈨上訴人認系爭租約為附合契約云云,惟上訴人為營利事業,
非一般經濟上之弱者,豈可逕以「急於尋覓倉儲之際」而為任意卸責之主張。況本件租賃物乃位於被上訴人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委託營運之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之範圍內,除須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監督外,尚因「境內關外」之特性,必須受海關及航空警察之規制,非被上訴人所任意強加,豈有顯失公平可言。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設廠之目的,係以上訴人之「桃園航空自由港區事業籌設許可申請書之經營業務包括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而上訴人就該申請書之形式及內容記載既已無爭執,豈能再謂原審所認有所違誤。況上訴人所稱之「台大、清大、交大」均屬學術機構,與上訴人係屬營利法人並不相容,自不能僅因設有無塵室即為相同之解釋。並聲明:上訴駁回。另就上訴人之原審主張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件關於原審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045 元及自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對於97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本件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含一個月免租金裝潢期),每月租金223,860 元、保證金671,580 元,上訴人業已繳付保證金671,580 元、一個月租金223,860 元及97年12月至98年10月共11張預付租金支票,被上訴人並已兌現97年12月至98年6 月預付租金支票,僅返還98年7 月至98年10月份之預付租金支票等情均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此等事實,應堪認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
7 條業已約定:「本園區係依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甲方申設及經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及人員、貨物、車輛或其他物品等進出本園區或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均應遵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財政部相關法令、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法規或命令,並接受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與經營自由貿易港區管理單位之管理」,參照系爭租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關甲方(即承租人、本件上訴人)申請成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之籌設許可,及取得籌許可後申請營運許可,如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而為主管機關駁回之終止事由之約定,堪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始,應即已明知,須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辦理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之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始得進駐於該港區內營運;又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1 條 第1 款規定:「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該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是上訴人欲於該港區內,設廠製造、加工等,自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且觀諸被證一上訴人之「桃園航空自由港區事業籌設許可申請書」,其經營業務包括重整、包裝、修配、加工、製造,非有工廠難能竟其業務,故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初無不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理。再者,上訴人並非自然人或小規模之營利事業,而係一頗具規模之法人,設有法務人員,既有意於上開港區設立營運中心,就上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法律規定,亦不能諉為不知;況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日(97年8 月5 日)所傳真與上訴人得悉之「客戶營運需求調查表」(被證二,雖上訴人陳稱該表乃簽約後之97年8 月11日所收受,然由其上之傳真日期確為97年8 月5 日無誤)上可知,「是否辦理工廠登記證」一欄,上訴人已自行勾選「是」,顯見當時上訴人簽約當時已明知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一事無訛,今自不得再諉為不知;縱上訴人確有不知,亦屬其自己之過失,要不得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擬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之甲方,取得籌設許可後,已依
籌設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及貨物控管、貨物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說明書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籌設,並備妥主管機關所需文件申辦營運許可,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原因主管機關駁回甲方營運許可申請時,雙方均得終止本租約,乙方應於甲方回復原狀完成後無息返還保證金及返還租賃標的後未使用期間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係以簽約之初,被上訴人竟未告知進駐該港區需辦理工廠登記證等之重大訊息,以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營運許可,而上訴人之貨品係委外生產製造,無須另在本件租賃物擺設僅供查驗之機具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就被證四之上訴人之廠區平面配置圖,及被證一之「籌設許可申請書」以觀,上訴人簽約之初並非無設置工廠之規劃,對「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子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法律規定,亦不能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欲設立工廠加工生產,取得工廠登記證一事,本屬上訴人自身義務,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如何得歸責他人?又上訴人自承「因代書告知,預見會被駁回,而無提出聲請」(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然上訴人從未舉出「預見將被駁回」之依據,是否確有申請後將會被駁回之事由,已非無疑;縱該「預見將被駁回」係為專業代書所告知,然亦僅預見而已,為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實際上上訴人並未真正提出申請工廠登記,要難認其申請可能遭駁回一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未滿,甲方擬提前終止本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以保證金作為提前終止之損失補償。」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本不容許任意終
止,惟依前揭民法規定,非不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無何終止事由而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惟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定,先期通知;然當事人間非不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有上開片面終止契約之權,以保障出租人之契約利益。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解為兩造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約定有「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之條件,衡量上開終止租約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有苛酷情形存在,且兩造均屬具備相當資力及磋商能力之法人,尚難認此部分條款有何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從而,當上訴人提前於3 個月通知終止租約,已足以保障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利益。至上訴人主張該3 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之期間過長,顯失公平,應以1 個月為合理云云,未見上訴人提出令人足以信服合理之理由,該條款既為兩造簽約時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容上訴人任意翻異、主張不為拘束,其徒空言指摘有失公平,非有理由。
⒊準此,上訴人於98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租約,其意思表示固於98年2 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惟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應於3 個月後即98年5 月27日始發生,系爭租約應於是日即已終止。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通知未具法定事由終止,亦無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未因而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已付之租金252,745 元、押租金之餘額503,300元:
⒈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
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採同此見解。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98年5 月27日終止,被上訴
人復對已收取租金至98年6 月30日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取之租賃終止後租金252,745 元(計算式:223,860*(1+4/31)=252,745)。
⒊次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671,58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揭見解,上開保證金係押租金之性質,目的在於擔保上訴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抵充後,仍應返還押租金餘額予上訴人。至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項固約定,於甲方提前終止租約時,除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外,「並以保證金作為提前終止之損失補償」,惟此約定並非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觀之於租賃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抗辯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須上訴人賠償自明,且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堪信此項約定不過重申上開押租金之擔保性質,被上訴人於抵充其損害後,仍須返還餘額,並無違約金應予酌減之問題。
⒋再查,上訴人返還本件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並未將之回復
原狀,而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68,3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3、84頁),應自保證金抵充之;又被上訴人支出本件租賃物自98年2 月17日至98年4 月14日及98年4 月14日至98年6 月11日之電費分別為1,091元、1,158 元,該被證12號之電費單據內容(見原審卷第
120 頁),兩造均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4頁),前者仍在租賃期間應由上訴人負擔,後者58日之期間有15日係於租約終止後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應自保證金抵充之電費為1,950 元(計算式:1,091+1,158*(43/58
)=1,950);再者,98年2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汽清費、公電費及公水費,即被證13號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上訴人亦表不爭執(同上卷頁),則除
5 月份之管理費、汽清費應以31分之27計費為18,067元(計算式:20,743*27/31=18,067 )外,其餘租賃期間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汽清費金額均為20,743元,總計應自保證金抵充之管理費、汽清費為80,296元;其次,關於98年2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之公電費及公水費,除5月份應以31分之27計費4,131 元(計算式:4,743*27/31=4,131 )外,其餘租賃期間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3,523元(計算式:4,069+4,918+4,536=13,523),總計應自保證金抵充之公電費及公水費為17,654元。綜上,被上訴人於抵充回復原狀費用為68,380元、電費1,950 元、管理費、汽清費80,296元、公電費及公水費17,654元後,應將保證金餘額503,300 元返還上訴人(計算式:671,580-68,380-1,950-80,296-17,654=503,300)。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取之租金252,745 元、保證金餘額503,300 元,總計756,04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27日始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27日之後始有請求返還保證金與租金之權利,惟上訴人提早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催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催告之效力,亦認返還保證金與租金之義務仍得自98年5 月28日起算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暨上訴理由狀所載)。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6, 045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固判令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8 日起負賠償責任,惟斯時系爭租約尚未終止,應無返還保證金與租金之義務,故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756, 045元計算自98年4 月8 日至98年5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此部分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本訴既遭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並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98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號│ │(新臺幣)│ (民國) │├─┼─────┼─────┼──────┤│1│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4月1日 │├─┼─────┼─────┼──────┤│2│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5月1日 │├─┼─────┼─────┼──────┤│3│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6月1日 │├─┼─────┼─────┼──────┤│4│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7月1日 │├─┼─────┼─────┼──────┤│5│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8月1日 │├─┼─────┼─────┼──────┤│6│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9月1日 │├─┼─────┼─────┼──────┤│7│XC0000000 │223,860元 │98年10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