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富貴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富貴園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發現被上訴人就社區資金有諸多管理上之錯誤,使社區每年受有新台幣(下同)25,162元之損失,上訴人為彌補社區多年來之損失,故建議將社區資金150 萬元轉外匯定存,並承諾若收回時比原先方式少,願補足其差額(含匯差)。詎被上訴人在本利和無損失之情況下,竟於96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單就匯率損失44,59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隱藏憑證,不提供清楚之資產負債表以供佐證,甚至故意操作使上訴人無法連任財務委員,暨隱藏上訴人操作獲利之部分。經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雖提出帳冊憑證供上訴人查閱,惟至今仍拒絕提供正確資產負債表,原審判決雖稱被上訴人已提供帳冊等,然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就正副本予以核對,亦不願給付影本,即要求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記載之外匯利息清單憑證,業經塗改,又記帳有一定程序,即事實(發生)→傳票(根據事實)→登帳(根據傳票)→報表(根據帳簿),被上訴人故意製作借貸不平衡之財務報表,並偽造收入,以達羞辱上訴人之目的,被上訴人一方面裝聾作啞,聲稱未做連貫性報表,另一方面卻偽造收入,令司法連續誤判。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帳冊正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提供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帳冊正本。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社區管委會,並無專業會計記帳能力,未做成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故無法提供上訴人所要求之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至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收入支出財務報表,每月均於社區公佈,亦曾多次提供帳冊資料予上訴人閱覽,亦已將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正本供上訴人閱覽,並於98年2 月11日將96年度前之帳冊及記帳憑證等提供上訴人借閱,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口頭及存證信函催討後迄今仍未予歸還,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供95年7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96年12月4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帳冊正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閱覽之文件為上開連貫性財務報表、外匯利息清單及帳冊正本,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上開文件拒絕上訴人閱覽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9 月18日準備書狀、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被上訴人確曾交付財務報表、帳冊憑證及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供其閱覽,而上訴人起訴時,亦已提出富貴園社區95年7 月至96年12月之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為證,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閱覽影印上開帳冊及記帳憑證,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交付上開文件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遭人塗改而不實,且其所交付之報表帳冊不正確,隱藏有利於上訴人之憑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利息清單除中間空白處有一以原子筆註記之「32」字樣外,其餘內容雖因係複印於複印紙上而模糊不清,然仍可清楚判別並無遭人塗改增刪之痕跡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核閱上開利息清單正本無誤(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足認上開利息清單並無遭塗改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命其陳明究欲被上訴人提出何項憑證,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有何錯誤時,均未能具體指明(見本院99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提出之95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上記載「銀行存款,定存美金利息轉入(利息US1805.84*匯兌32 .64),金額58,942元」,固與被上訴人所製作之95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收支表右下方記載之「利息收入:US1, 805.84*32.64 =NT 58,943 元」,就換算新台幣後之金額有1 元之誤差,然此應為元以下進位與否所致之差距(1,805.84*32.64=58,942.6176 ),此由上開轉帳傳票與收支表所記載之美金金額及匯率均屬相同可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財務報表隱藏重要部分而不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製作正確之財務報表供其審查云云,並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乙節,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特定報表供其閱覽,自須以該等簿冊原已設置存在,被上訴人始有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之可能。查被上訴人否認社區製有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上訴人就此固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一般作帳程序,惟查,被上訴人僅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且並未具備專業會計人員之知識及記帳能力,尚難要求其財務報表之製作,達到與公司企業相同之水準,是被上訴人僅製作每月之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而未製作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仍符合常情。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設置此部分帳冊而拒絕提供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帳冊供其閱覽,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其所持有之財務報表、帳冊憑證及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供上訴人閱覽,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遭塗改而不實,及被上訴人隱匿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帳冊正本及連貫性財務報表拒絕提供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整年度連貫性財務報表、96年12月4 日傳票No13所記載外匯利息清單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帳冊正本,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