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5 月2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得持富邦商銀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北富銀並於94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106,345 元,其中83,500元自9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述消費項目中,除分期給付之消費項目外,於88年4 月17
日、8 月24日、9 月25日、12月30日皆有單獨之消費款項,倘上訴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上訴人理應會報案並掛失,盜刷者亦為避免持卡人發現遺失而密集消費,然本件上訴人未報警、掛失,反繼續使用達8 月之久,實與盜刷情形不符。
又上訴人對於89年2 月29日及3 月27日尚有還款一節未有爭執,縱有盜刷情事,亦應在89年3 月27日之後。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89年11月3 日至98年3 月20日入監服刑,此段期間
無法消費;又該信用卡久未使用,可能已遺失;且現今剛出監,生活困難,無力清償。
㈡88年、89年間,全台各處偽卡盜刷集團猖獗,上訴人於87年
5 月25日至88年4 月16日間,每月之消費帳單與繳費皆正常,惟此後之帳單經常暴增不明款項,上訴人當時曾數次向富邦商銀反應,富邦商銀均置之不理,且未作適當處置,故上訴人誤以為帳單列錯,嗣富邦商銀多次催繳,上訴人則多次要求提出消費之簽單以供查核。富邦商銀為發卡機構卻未能嚴格把關刷卡之流程,理應自負遭盜刷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非上訴人簽名消費,被上訴人應盡舉證之責,提出消費簽名單據以證明請求之款項為上訴人所簽名消費。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5 月25日與富邦商銀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富邦商銀合併後變更為北富銀後,於94年9 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
512 號卷第5 、1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本息合計106,345 元,及其中83,5 00 元自9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抗辯信用卡被盜用,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就消費簽單上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等節負舉證責任,縱簽單保存期間6 個月係信用卡交易實務上之慣例,亦不因而減輕發卡機構或受讓此種債權者之舉證責任,若簽單保存有其成本,難以長期保存,發卡機構自應於簽單保存期間內儘速請求償還,抑或將尚未償還債權之簽單延長其保存期限,而不應將簽單逾保存期限銷毀所生無從舉證之不利益,歸諸持卡人負擔。
㈢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富邦銀行連線
作業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上開文件並未能證明墊付系爭消費款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經逾越6 個月保存期間,簽單已無保留」(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就消費簽單上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述消費款項未清償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345 元,及其中83,500元自9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