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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因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3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因涉有重利、詐欺、恐嚇及傷害等罪嫌,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中,尚待裁判確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是前述關於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除應符合法文所定之要件以外,應認係由法院審酌具體情形而依職權發動,當事人並無聲請權。當事人縱為聲請,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為停止訴訟裁定之原因,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涉嫌重利、詐欺、恐嚇及傷害等罪嫌,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惟按,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審酌者乃為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支票,係因受詐欺而為簽發,而主張不應給付系爭票款等事實。惟縱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前述涉嫌重利、詐欺、恐嚇及傷害等行為,亦僅為聲請人簽發系爭票據之96年間所為者,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與前述法文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之情形有間,故本院認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既就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之聲請權,本院亦經實質審究,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