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
丙○○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上訴人甲○○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乙○○、丙○○(下稱上訴人乙○○等2 人)給付合會債務新臺幣(下同)45萬6 千元、其為催討合會債務所致之時間、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38萬4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等2 人應給付合會債務13 萬6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甲○○認上訴人乙○○等2 人自91年7 月迄96年8 月間、97年4 月迄同年9 月間按月給付3 千元,合計68個月達20萬4 千元,僅係系爭合會利息之清償,應不得抵充本金,則上訴人乙○○等2 人所負之合會債務,扣除已清償及原審所判命給付者外,應尚欠52萬4 千元,而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 項,並命上訴人乙○○等2 人應給付52萬4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準此,上訴人甲○○顯於本審程序就其本於系爭合會法律關係,將其原起訴時之應受判決聲明由45萬6 千元擴張至66萬元,上訴人甲○○此項訴之聲明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乙○○等2人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乙○○等2 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3 萬6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茲兩造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等2 人給付中關於7萬5千元部分及駁回上訴人甲○○為催討合會債務所致之時間、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38萬4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請求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參加以上訴人乙○○等2 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兩會。第一會:會期自83年6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會款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57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第二會:會期自85年10月10日起至87年9 月10日止,會款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連會首共23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系爭合會進行至87年2 月間,伊已分別繳納會款44萬元、32萬元,共計76萬元,因聽聞上訴人乙○○等2 人財務困難即停止繳交會款,兩造即於87年2 月11 日就會款債務進行結算,並約定乙○○二人應償還伊已繳納76萬元會款(下稱系爭會款)之期限與方式,惟渠等迄今除於88年12月26日給付10萬元,及自91年7 月迄96年8 月間、97年4 月迄同年9 月間按月給付3 千元之標息外,尚欠66萬元之會款未清償,茲扣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乙○○等2 人給付13萬6 千元外,上訴人乙○○等2 人尚欠系爭合會債務52萬
4 千元。另訴外人即伊父親莊文鑑患有失智症,向來反對伊參加系爭合會,與系爭合會無關,且乙○○二人持有莊文鑑簽立之簽收單已諸多塗改,並非真正,係渠等造假,伊亦沒有委託莊文鑑收受渠等給付之會款等語,為此,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第2 項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52萬4,000 元(含擴張聲明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乙○○等2 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等2 人則以:系爭合會結束後,已先給付甲○○46萬元,其中32萬元係交由甲○○之父莊文鑑轉交甲○○,10萬元係以支票支付甲○○,嗣後並依雙方約定自91年7月26日迄97年9 月26日每月給付其3 千元,共22萬5 千元,現僅積欠其7 萬5 千元之會款。又系爭合會係甲○○之父即莊文鑑、母以其名義參加,平日也是渠等繳納會錢等語置辯。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逾7 萬5 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乙○○等2 人前於83年6 月10日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會期為83年6 月10日起至88年2 月10日止,每會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為57會份,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最低標金限1 千元以上(下稱83年合會);另上訴人復於85年10月10日召集合會,並自任會首,會期為85年10月10日起至87年9 月10日止,每會2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為23會份,於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最低標金限2 千元以上(下稱85年合會);又上開合會,係會首自行召募會員,各別與各該會員為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約定,並開立記載全體會員名義之會單交會員收執後成立。
(二)上訴人甲○○分別為參與上開2 合會1 會份之會員;另其分別依上開合會繳納活會會款各44次及16次,且上訴人甲○○於上開合會進行中,未曾標取合會金。又被上訴人因故自87年2 月起未繼續繳納會款,而兩造並於87年2 月11日就上開合會債務關係進行商議結果,雙方同意上訴人乙○○等2 人就83年合會、85年合會,分別應給付上訴人甲○○各44萬元及32萬元。
(三)上訴人乙○○等2 人為清償上開債務,先於88年12月26日,交付發票日89年1 月3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甲○○,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獲兌付在案;另上訴人乙○○等2 人復於先後於91年7 月至12月、92年至95年逐年之1 至12月、96年1 至8 月與97年4 至9 月,共68個月,按月經由王緞妹轉交3 千元予上訴人甲○○,計交付20萬4 千元。
四、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2 人尚積欠其會款66萬元等情,業為上訴人乙○○等2 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下之爭點:
(一)上訴人乙○○等2 人依不爭執事項(三)後段所示情節交付之20萬4 千元,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本金債務,抑或僅係渠等應另行給付上訴人甲○○之標金?
(二)上訴人乙○○2 人有無於87年間,經由訴外人莊文鑑代為交付被上訴人甲○○32萬元,以清償系爭會款債務?
(三)上訴人乙○○二人有無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3 千元,共計2 萬1 千元,以清償系爭會款債務?
五、經查:
(一)上訴人乙○○等2 人依不爭執事項(三)後段所示情節交付之20萬4 千元,是否係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本金債務,抑或僅係渠等應另行給付上訴人甲○○之標金?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又債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89年5 月
5 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第3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會關係發生時期為83年、85年間,是以民法第709 條之1 以降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係無適用餘地,而應依兩造定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之。
2次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
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本件上訴人甲○○參加上訴人乙○○等2 人所召募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內標制合會,而上訴人甲○○於分別履行44次、16次活會會員義務後,與上訴人乙○○等2 人達成停會之協議,上訴人乙○○等2 人並同意就上訴人甲○○關於83年合會、85年合會所繳納之會款,分別應給付上訴人甲○○各44萬元及32萬元,合計7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乙○○等2人所應允上訴人甲○○之給付,其除返還上訴人甲○○原履行交付予其他死會會員之會款外,併已另外附加標金,準此,上訴人乙○○等2 人所應允上訴人甲○○76萬元之給付,既已含上訴人甲○○應得之標金,則上訴人乙○○等2 人依不爭執事項(三)後段所示情節交付之20萬4 千元,自應直接用以清償系爭合會之本金債務,自無重複再計付上訴人甲○○標金之理。
(二)上訴人乙○○等2 人有無於87年間,經由訴外人莊文鑑代為交付上訴人甲○○32萬元,以清償系爭會款債務?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有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乙○○等2 人抗辯渠等於87年間託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莊麗梅之父親莊文鑑代為轉交32萬元與上訴人甲○○一節,屬於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乙○○等2人負舉證責任。而渠等就上開抗辯,業據提出莊文鑑簽立之簽收單1 紙為憑,而上訴人甲○○否認該簽收單為真正,並主張莊文鑑患有失智症,伊沒有委託渠收受會款等語。惟系爭簽收單經原審當庭提示與證人莊文鑑辨識,其雖證稱:「很像是我簽的,但是我不記得了」等語,然觀之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與莊文鑑於原審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原審卷第72頁)及證人結文上書寫之筆跡相互核對結果,可知系爭簽收單上簽名與莊文鑑本人之簽名在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等節,均屬相似,應為同一人所為。次見前開簽收單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其紙質泛黃,確已屬有相當時日之文件,上訴人乙○○等2 人事後憑空捏造該簽收單內容之可能性甚低。又莊文鑑雖於95年10月26日罹患失智及大腦退化合併多發性中風,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原審卷第90頁)可參,然依系爭簽收單所載內容,莊文鑑簽立日期為87年8 月8 日,兩者相距八年以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要難認莊文鑑簽立上開書證時之精神狀況與其嗣後所罹病症有涉。至上訴人甲○○主張該簽收單有諸多塗改之處,然觀以該簽收單遭塗改者,係首行「八十七年」塗改為「八十八年」、「尾會」二字遭塗抹等五細處,就簽收金額32萬元、交錢日期8 月8 日及莊文鑑簽名等重要之處,並未遭塗改。足認上訴人甲○○否認系爭簽收單為真正一節,尚非可採。
3按代理,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他為意思
表示或由他人處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承上所述,上訴人乙○○等
2 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固為真正,然上訴人甲○○另主張莊文鑑與系爭合會無關,伊沒有授權莊文鑑收受會款32萬元等語,而觀諸上訴人甲○○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系爭合會僅有上訴人甲○○名義,並無有授權莊文鑑任上訴人甲○○於系爭合會代理人之記載,此外,上訴人乙○○2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莊文鑑確為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或上訴人甲○○有任何表見授權之行為存在,是以縱認前開簽收單為莊文鑑所簽立,業已收受上訴人乙○○等2 人所交付會款32萬元等情屬實,但對於被上訴人甲○○而言,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上訴人乙○○等2 人有無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3 千元,共計2 萬1 千元,以清償系爭會款債務?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乙○○等2 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3 千元予上訴人甲○○等語,既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乙○○等2 人就其上開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2上訴人乙○○等2 人就其抗辯固提出筆記本1 件為憑,然
該書證係上訴人乙○○等2 人所自書,其上並無上訴人甲○○或經其授權代理人為簽收之記錄,自難僅憑該筆記本據為有利為上訴人乙○○等2 人之認定。至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及97年1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陳述其曾由其母王緞妹先後收受22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第61頁)惟上訴人甲○○即於原審98年1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其僅因此收受20萬4 千元等語綦詳,應認上訴人甲○○上開陳述之變更,僅係對事實陳述之更正爾。再者,縱認上訴人甲○○為前開變更陳述前之陳述為訴訟上之自認,然證人王緞妹於原審97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證述其自91年8 月間起僅代受19萬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亦得認上訴甲○○於原審98年1 月7 日之陳述係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乙○○等2人仍應就其上開抗辯負擔舉證之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2 人積欠上訴人甲○○76萬元會款,其中已清償10萬元、20萬4 千元,合計30萬4 千元,尚積欠45萬6 千元未清償,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甲○○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等2 人給付合會會款45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乙○○等2 人應給付13萬
6 千元及遲延利息,就前開應准許部份,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32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甲○○勝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乙○○等2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甲○○擴張請求上訴人乙○○等2 人給付20萬4 千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石有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