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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丁○○即陳芳於民國94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繳款35期後選擇上訴人推出之「紅地毯專案」(即可選擇還車或繼續分期繳納或繳清新臺幣〈下同〉364,650 元)中之還車方式,訴外人丁○○在還車期限97年6 月24日前之97年6 月20日將系爭車輛歸還上訴人,訴外人丁○○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車款,僅有未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罰款共60,080元,上訴人竟以訴外人丁○○未按期繳納車款予以拍賣,而以158,

000 元賣出,已難以服人,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 日所開立金額為50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13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未獲清償部分216,91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認為上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丁○○於94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款834,350 元,第1 至35期每月給付13,420元,第36期給付364,650 元,然訴外人丁○○於96年8 月起逾期繳納分期價款,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後,訴外人丁○○提供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切結車輛回贖後會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對保程序後,於96年12月28日讓訴外人丁○○辦理車輛回贖事宜,將系爭車輛取回,而訴外人丁○○於本件契約到期前向上訴人辦理紅地毯還車事宜,惟因其違反本件契約「其他約定事項RCO 」第12條第4 項第7 款規定,無法適用紅地毯還車專案,上訴人即於97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丁○○不符合紅地毯還車標準,並於97年7 月25日由法務人員將車取回,再於97年7 月29日發函通知車輛回贖事宜,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均未辦理回贖,故上訴人於97年

9 月12日將車拍賣獲償158,000 元,先抵充費用5,616 元、遲延利息4,646 元、本金364,650 元後,被上訴人尚欠216,912 元,故才就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緣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至拍賣,期間已逾30日,惟上訴人在97年9 月12日將該標的物拍賣前,已有2 次流標紀錄,該流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已依法於30日內將本件標的物拍賣,惟無人出價應買,上訴人無奈及為保障雙方權益,再將前揭標的物移至另一拍賣場拍賣,方順利將標的物拍賣,原審不察,乃判決上訴人敗訴,今不服原審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 紙,源自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人所開立之本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再以訴外人丁○○尚有欠款為由,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理由,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上訴人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94年6 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分期付款,再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 日簽訂保證契約書,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嗣因訴外人丁○○依「紅地毯專案」選擇提前還車而不繳納最後一期款項364,65

0 元,經上訴人以訴外人丁○○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罰款60,080元為由認定不符合還車條件視同未按期繳車款,而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償158,000 元,並再就訴外人丁○○尚欠車款部分對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中216,

91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保證契約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各1 份、存證信函影本2 份、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臺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納違規欠稅為由,而拒絕依系爭紅地毯專案將系爭車輛收回」,是否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買受人丁○○並未欠上訴人車款,僅有違規欠稅未繳納,上訴人竟以此拒絕回收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拍賣,拍定後,不足之款仍要被上訴人清償,實有詐欺之嫌之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積欠之違規稅款,符合兩造所訂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4 項第7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不合還車標準,伊依上開規定不予回收等情。經查:

㈠買受人應於出賣人回收標的物之前,繳清違規罰鍰及欠稅

,否則出賣人可拒絕回收標的物,此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4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丁○○並未繳納因使用系爭車輛而欠之違規罰鍰及牌照稅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拒絕收回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㈡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

記。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紅地毯專案,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於買受人繳納至分期付款最後一期款時,可選擇繳納最後一期款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最後一期續辦理分期付款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或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之促銷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買受人若選擇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將買賣標的返還出賣人,應讓出賣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取得汽車之所有權,除依法律規定取得汽車之占有外,依一般汽車交易慣例,尚應完成車輛過戶登記,是上訴人為使取回車輛能辦理過戶登記,而約定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得拒絕收回車輛之情,尚屬合理,則上訴人以訴外人丁○○未繳清違規罰鍰及欠稅,而拒絕收回系爭車輛,即有理由。

六、本件次應審酌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後,有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於取回後30日內拍賣?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84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訴外人丁○○於97年6 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回保養廠驗車後,因不符合還車標準,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又未前來處理,故於97年7 月25日由法務人員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7年8 月16日、97年9 月1 日二次拍賣流標,嗣於97年9 月12日始將系爭車輛拍賣售出,前開

2 次流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已依法於30日內將本件標的物拍賣,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之情,並提出台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及報紙影本2 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出賣人得繼續對買受人追償。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規定自明。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付之拍賣受償後,買受人即訴外人丁○○尚欠車款216,912 元之情,為兩造而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有上訴人提出之保證契約書為證,是被上訴人對此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 日簽發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其中216,912 元及自97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9-12-29